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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9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纯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渝BY××五羊牌两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新草统路隧道口柴火五谷农庄出发,沿新草统公路行驶,当其行驶至大岚垭大桥桥头附近路段时,因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驾驶的摩托车翻倒在公路上,并被压在摩托车下,造成自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群众发现并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重庆市渝北区统景中心医院救治,并对其抽取血液检验。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3.4mg/l00ml。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熊某某、辜某某、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中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华俊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