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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异字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冬林申请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异字16号案外人刘冬林,女,汉族,1977年11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申请执行人牛艳芳,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被执行人河南省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剑锋,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牛艳芳诉河南省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冬林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冬林称,其与河南省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宝丰县良基王朝项目13幢及14-1幢的门面房,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在宝丰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平顶山中院因涉及河南省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案件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牛艳芳诉河南省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期间于2013年6月25日依法查封了河南省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宝丰县迎宾大道与东二环交叉口西北角“良基王朝”的全部底商房产和位于平顶山市东晶路与东风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土地[产权证号:平国用(2006)字第Z-015号]以及位于平顶山市火车站西侧湛河区南环路办事处牛庄村委综合楼东部的房产(第五、六、七、九层除外)。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平顶山中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3)平执一字第69-4号执行裁定,对上述财产进行了续查封。另查明,刘冬林与河南省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冬林出资购买宝丰县“良基王朝”项目13幢1-2层908.34平方米及14-1幢1-2层1141.98平方米的房屋,共计4999901元。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宝丰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后双方就上述房产发生争议。经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平仲裁字(2014)第005号裁决书,认定刘冬林与河南省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4日签订的两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河南省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刘冬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冬林与河南省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宝丰县房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但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涉案房屋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河南省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后平顶山中院在审理牛艳芳诉河南省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又进行了续查封。虽然平顶山仲裁委员会经过仲裁,并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平仲裁字(2014)第005号裁决书,认定刘冬林与河南省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裁决河南省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刘冬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户手续。但该裁决书在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后生效。因此,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争议房产进行续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案外人刘冬林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冬林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祝建中审 判 员  王云阳助理审判员  李泉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海文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