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007号黄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007号原告黄某某,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邝俊中,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县人,农民。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四平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房艳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邝俊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广东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2月1日生育男孩黄某甲,2006年8月18日生育女孩黄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固,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调查笔录二份,拟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之事实。经本庭核实,原告提供证据即结婚证真实客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审查证据的客观性,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2月1日生育男孩黄某甲,2006年8月18日生育女孩黄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吵闹,近几年来,原、被告双方均在外打工,彼此相处时间少,双方缺乏交流以致出现感情裂痕。另查明,双方未提供共同债权及财产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先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夫妻感情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彼此之间缺乏必要的交流和沟通,以致出现感情裂痕,只要今后加强沟通,坦诚相待,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并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四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房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