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终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戴华强受贿、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0019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华强,男,汉族,1965年9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金坛县,中共党员,研究生,原系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总经理兼(马钢)慈湖加工配售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因涉嫌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指定在安庆大酒店对其监视居住。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本案由桐城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同年7月17日经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1日由桐城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能斌,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来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华强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桐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华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转丽、杨相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戴华强及其辩护人刘能斌、朱来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戴华强收受王晓良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购物卡1.9万元,收受马鞍山市港口集团公司0.6万元贿赂的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戴华强贪污事实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纪泽平代理审判员 刘振华代理审判员 刘映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功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