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汉斌与吴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斌,吴远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553号原告陈汉斌。被告吴远峰。委托代理人章小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汉斌诉被告吴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斌、被告吴远峰的委托代理人章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斌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吴远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月息4分。2014年7月1日,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9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协商,被告出据一张借条,除原借款100万元,另认可欠付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共计36万元,并约定在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0万元。被告吴远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应按原告实际给付的本金98万元计算,且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不予保护。本院认为,原告陈汉斌与被告吴远峰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实际给付的借款本金是98万元,且已交付给被告吴远峰,因此被告吴远峰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责任。由于原、被告借款约定的月息4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远峰应偿还原告陈汉斌借款本金98万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和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吴远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吴远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熊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淦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