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执裁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与张永亮、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张永亮,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287-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平,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张永亮,男,生于1981年7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杨相林,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隆溪砼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永亮、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366090元、违约金7321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937元,共计447245元。因各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龙审 判 员 田龙代理审判员 朱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