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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长生与蒋有绪、吴长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李长生。委托代理人杨书其,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有绪。被告吴长树。原告李长生与被告蒋有绪、被告吴长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书其、被告蒋有绪、被告吴长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生诉称,2011年初,原告李长生与被告蒋有绪口头订立打井降水工程合同,内容为:原告承包盐山县华都御府住宅楼建设工程中的基坑打井降水工程,其中水泥管井35眼,每眼550元。真空井240眼,每眼100元。住宅楼基坑打井降水每号楼按实际天数计算,每天300元。原告带领工人于2011年9月2日开始进入工地施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打水泥管井35眼,打真空井240眼,为住宅楼坑基降水打井445天。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原告共为住宅楼坑基降水打井1267天。在原告完成约定的工程后,计算工程款时,被告蒋有绪与被告吴长树单方面将真空井打井降价为每眼60元,原告无奈认可。经过原告与被告蒋有绪、被告吴长树计算,打井工程款合计为547250元。原告打井期间,在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取了部分工程款。据了解,盐山县华都御府小区住宅楼开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是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蒋有绪是建设工地的经理,被告吴长树是建设工地的记工员,现小区住宅楼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对被告拖欠的打井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款3472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以上主张,提供的证据为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李长生打水泥管井35个×550元,真空井240个×60元,降水,1号楼80天×300元,2号楼88天×300元,3号楼73天×300元,11号楼69天×300元,12号楼68天×300元,13号楼67天×300元,经手人吴长树,蒋有绪,结止于2011.12.31号”。被告蒋有绪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合同关系,只是为他人打工,只负责告诉原告在哪打井。被告吴长树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合同关系,只是为他人打工,只负责给原告记工。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始,原告李长生等人为沧州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盐山县华都御府房地产建设项目打井降水。2011年12月31日,在沧州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工并分别负责指派打井、记工工作的被告蒋有绪、被告吴长树,为原告李长生出具证明一份,并写明经手人吴长树,蒋有绪。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吴长树,蒋有绪以上证明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打井降水等工程款,原告应当提供为二被告完成打井降水等工程的相关证据。现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记载,二被告为经手人。因此,二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长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55元,退还原告李长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津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