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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汪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771号原告:汪某,女,1989年6月22日出生。被告:魏某某,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延进,安徽省当涂县黄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相识,2013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11月4日,汪某向芜湖市镜湖区法院起诉离婚,该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其后,魏某某及其家人两次到汪某家中辱骂、打闹、索要钱财。至此,双方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共同归还房屋贷款19000元,汪某的引产费用6000元系汪某父母垫付,魏某某又拿走生活费2000元以及工资卡存款2187元,陪嫁的家电、床上用品、生活用品等约55000元,以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魏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19000元是魏某某出资归还的;陪嫁嫁妆是魏某某出资给女方购买;2000元用于生活支出,现在已没有存款;引产的费用具体花费多少不清楚,但答辩人家里给了汪某1万元用于该项支出。经审理查明:汪某、魏某某于2012年5月相识,2013年2月8日登记结婚。因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自2014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1月4日,汪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魏某某婚前购买镜湖区伊顿津桥*号楼*单元*室房屋,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共计归还房屋贷款19000元。2013年12月,汪某至上海治病,期间其父母代为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6000元,其中魏某某承担3000元。婚姻存续期间内,魏某某的工资卡由汪某保管,魏某某每月向汪某领取生活费。2014年10月13日,魏某某从汪某处领取生活费2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天拿走2000元,工资卡,医保卡,工资卡上还有2187元未取”。经查,该工资卡账户截止2015年8月25日尚余2.65元。审理中,汪某提出放弃分割陪嫁的家电、床上用品、生活用品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交易明细清单、收条、判决书、记账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公积金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汪某与魏某某结婚至今不足三年,但自2014年8月起二人即已分居生活,期间汪某也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汪某再次向本院主张要求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汪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认定如下:一、镜湖区伊顿津桥*号楼*单元*室房屋系魏某某于婚前购买,房屋应归其所有,所欠贷款由其归还,但在婚姻存续期间魏某某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的房屋贷款19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即魏某某应补偿汪某9500元。二、汪某主张魏某某归还其父母垫付的医疗费用6000元,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汪某本人记录的记账簿上载明魏某某已支付医疗费用的一半3000元,汪某主张其返还6000元无事实依据;(二)虽然汪某父母为其治疗垫付了一半的医疗费用3000元,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项费用为借款,结合双方的亲子关系,该笔支出应当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汪某无权要求魏某某返还另一半费用。三、2014年10月13日魏某某从汪某处支取的4187元(2000+2187)并非大额支出,魏某某辩称其已用于生活,且无节余,并提供其工资卡账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辩称有事实依据,予以认可,同时对汪某要求分割该笔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位于芜湖市镜湖区伊顿津桥*号楼*单元*室房屋归被告魏某某所有,该房屋所欠贷款由被告魏某某负责偿还,被告魏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汪某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与被告魏某某各半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于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商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