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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三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树林与郭大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林,郭大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林,男,1971年9月9日生,吉现住农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大海,男,1971年4月24日,现住大安巿。上诉人李树林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大安巿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评析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19日,被告李树林与原告郭大海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郭大海承包被告李树林施工建设的大安市舍力镇民众、民和、民富、民强和东升5村屯支干线分》建设工程,双方所签订合同的首部甲方为长春华伟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未加盖该单位的公章亦无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尾部是被告李树林以其本人名义签的字。2013年10月18日被告李树林与原告签订结算合同书,约定应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分两期支付,约定了给付条件。同时合同还约定该结算书等同于欠据,其中5万元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已到。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评判如下:原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首部的甲方虽为长春华伟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合同并没有加盖上述单位的公章亦无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是李树林以个人名义签字,所以施工合同的双方应认定为原告郭大海与被告李树林。201310月18日被告李树林与原告签订结算合同书中约定了被告李树林应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及付款期限,并约定该协议有欠据的效力,故被告李树林具备本案主体资格。被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在签订结算协议时是受原告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如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以支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树林给付工程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前民的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李树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树林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归纳为:被上诉人郭大海在一审起诉时错列被告主体,李树林只是华伟公司指派的工程管理员,未经授权无权与郭大海进行结算,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所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结算协议无效。被上诉人郭大海在未完工情况下中途退出,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华伟公司有权拒绝给付其工程款。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上诉人借用合同资质,依法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郭大海的一审诉求。被上诉人郭大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算协议有效,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确立本案争议焦点为:1、郭大海主体是否适格?2、李树林应否给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树林借用长春华伟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工程,又以自己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郭大海签订了”施工合同书”,所以,其双方均是本案适格主体。借用资质违反法律规定,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结算并给付工程款。虽上诉人李树林上诉称,郭大海未完工中途退出,但其双方签订了结算合同〔协议)书,又称是在被迫无奈情况签订的,但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树林借用资质承包工程,又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与郭大海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后又签订了结算合同书,所以,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上诉人李树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李树林负控。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姜文林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惠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