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仁和与葛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仁和,葛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114号原告孙仁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素云,江苏格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春。原告孙仁和与被告葛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仁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云、被告葛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仁和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因颈部不适,骑电动自行车去被告私设的葛氏骨伤推拿科诊治。后被告对原告实施颈部推拿,在此推拿过程中,原告立即出现手背、下身没知觉等症状。被告将原告送至兴化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转到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颈髓损伤伴截瘫、2.颈椎间盘突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颈部不当推拿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经了解,被告未取得治疗骨伤及推拿的医师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其行为属非法行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02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春辩称,我有执业资质,原告的受伤不是我造成的,是原告的老婆造成的,原告的受伤与我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营业场所为葛氏骨伤科事实,证据2兴化市公安局永丰派出所接警处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2014年9月2日原告骑电瓶车到被告处就诊,后原告立即出现颈髓受伤及肢体瘫痪的事实。证据3兴化市公安局永丰派出所处警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2014年9月2日原告骑电瓶车到被告处就诊。经被告检查后,原告即出现颈髓受伤及肢体瘫痪的事实,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兴化市第五人民医院并通知原告家属的事实。证据4兴化市第五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一份、泰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颈椎受伤及肢体瘫痪在兴化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后后转入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的事实。证据5医疗费票据计10张,证明原告因颈椎受伤共花去医疗费58959元的事实。证据6南医大司鉴所2015书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颈椎受伤及肢体瘫痪与被告的不当推拿存在直接因果的事实及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为90天事实。证据7鉴定费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交纳的鉴定费用为4200元的事实。证据8证据交通费票据四份,证明原告在本次治疗中花去交通费1900元的事实。证据9兴化市宝源特钢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兴化市宝源特钢厂的员工,月薪46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3,不能说明原告的受伤与我有关,相反,证据3说明原告的受伤是原告的老婆造成的。证据4-9,与我无关。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兴化市公安局永丰派出所处警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是由于自己的老婆造成的。提供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自己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两名证人作了虚假的陈述,其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中1-8份证据予以认可,对第9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被告同时提供了兴化市公安局永丰派出所处警的视频资料一份,该证据说明原告到被告处,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检查,后发现原告出现下肢无力的症状。被告在这种情况下,请求证人赵某对原告进行检查的,证人赵某建议立即送医院治疗。此时,原告已无力行走,在证人成某的掺扶下送至医院治疗的。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因颈部不适,骑电动自行车去被告的葛氏骨伤科诊治。被告对原告进行检查后,原告感到下肢不适,被告将原告送至兴化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转到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颈髓损伤伴截瘫、2.颈椎间盘突出。经鉴定,原告颈髓损伤及肢体瘫痪系外力作用的结果与2014年9月2日推拿颈部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颈5/6椎间盘突出系在自身颈椎退变的基础上发生与2014年9月2日推拿颈部行为有主要因果关系,颈部推拿参与度56%-84%。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州市医院出院记录1份、兴化市公安局永丰派出所接警处工作登记表一份、兴化市公安局永丰派出所处警的视频资料一份、被告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各1份在卷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孙仁和因身体受损引起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8959.5元。原告孙仁和提供了兴化市第五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1份、泰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医药费发票10份,主张医疗费58959.5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与自己无关,医药费也与自己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10份予以认可,但费用总额为58554.5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8554.5元。2、误工费23000元。原告认为误工时间为5个月,每月按1600元计算。由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工厂上班,且原告提供了兴化市宝源特种钢厂的证明,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50天,每天按80元计算,合计12000元。3、护理费8100元。原告认为护理时间为90天,每天按90元计算。本院认定护理时间为90天,每天按80元计算,合计7200元。4、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原告住院17天,每天按18元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元。6、营养费1800元。本院认定营养天数为90天,按每天20元计算,合计1800元。7、残疾赔偿金59832元(14958元/年*4)。经鉴定,原告的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98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认定原告孙仁和在本起受伤过程中的各种损失合计146692.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诊,经被告检查后原告出现下肢无力,经诊断为颈髓损伤伴截瘫、颈椎间盘突出。经鉴定,原告颈髓损伤及肢体瘫痪系外力作用的结果与2014年9月2日推拿颈部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颈5/6椎间盘突出系在自身颈椎退变的基础上发生与2014年9月2日推拿颈部行为有主要因果关系,颈部推拿参与度56%-84%,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全过程,本院酌定被告葛春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葛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02684.75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原告的老婆造成的,与事实不符,原告夜间休息落枕,早上感到不适,是有要求自己的老婆按摩一下,但如果原告老婆的按摩造成原告颈髓损伤伴截瘫,原告不可能骑电动自行车行走大约半个小时后到被告处就诊,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基本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仁和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2684.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4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7434元。原告负担2230元,被告负担5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3234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刘加防人民陪审员 成粉才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三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二十六条被告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3、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4、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5、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6、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7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8、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9、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