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皮县集达砖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集达砖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83号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文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南皮县集达砖厂法定代表人黄清河,该厂厂长。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皮农商行)与被告南皮县集达砖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皮农商行诉称,被告南皮县集达砖厂于2008年12月25日在我行下属单位小集分理处借款140000元,被告自愿以本厂财产作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还款日期2009年12月5日,借款利率9.3‰,逾期之日起执行原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偿还利息3528元。借款到期前,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提出借款展期申请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至2010年11月14日。展期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偿付原告方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南皮县集达砖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南皮县集达砖厂于2008年12月25日在原告方下属单位小集分理处借款140000元,被告自愿以本厂财产作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还款日期2009年12月5日,借款利率9.3‰,逾期之日起执行原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偿还利息3528元。借款到期前,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提出借款展期申请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至2010年11月14日。展期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方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申请表、借款展期协议、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义务,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现原告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皮县集达砖厂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已交利息352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雅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