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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商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凡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永泰房地产集团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凡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哲,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金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登雄、杨海博,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凡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凡拓北京公司)、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凡拓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哲,上诉人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登雄、杨海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银川永泰城3D宣传片制作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银川永泰城3D宣传片;宣传片6个、效果图25张;原告保证在被告将确定后的项目文字资料、项目建筑、景观CAD、项目效果图、区位图等材料提供齐全后的30个工作日完成制作并交被告验收;交付方式为:原告将录有壹遍的广告光盘肆盘交付被告;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7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制作费用的30%即111000元,原告应当在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后开始奔合同项目的制作;当项目三维模型搭建完经被告确认无误后,被告再支付全部制作费用的30%即111000元,作为第二阶段款;原告提供带水印的样品,在被告确认合格并支付剩余的40%制作费即148000元,原告可将去除水印的成品交付被告;广告片制作完成后,被告具有审片的权力,并可在不更改影片整体的前提下对画面、音乐、字幕等细节提出修改、完善意见、修改工作由原告无条件承担;原告提供被告各截点确认,原告必须在24小时之内作出确认并回复,若不能确认,原告在交付成片的时间即可顺延;若原告迟延交付工作成果,需每日赔偿被告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若原告制作的宣传片达不到被告的要求,原告应当负责修改直至被告满意。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严遵守合同规定,不得无故违约。如无法解决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的附件有《3D宣传片制作技术要求》、《廉洁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了广告制作项目的有关资料。2013年9月17日,原告将制作好的三维模型发送给被告后,被告市场部策划李中午在模型确认单的客户意见栏中注明“暂无意见,请加紧制作,按期提交文件”。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关于银川永泰城3D宣传片事宜的工作催促函”,函件内容为:“……8月20日,我司与贵司签订了《银川永泰城3D宣传片制作合同》,并与贵司AE及制作人员开始工作商洽,并向贵司发送了3D制作需要的部分项目资料。8月22日我司将剩余全部项目资料发至给贵司。贵司也向我司提交了《银川永泰城动画制作表》,并承诺于2013年9月27日完成工作,提交样片。8月25日,贵司提交第一版三维影视脚本,经审阅我司提出了修改意见。贵司与9月5日提交了第二版三维影视脚本,但并未按照我司8月25日会议意见修改进行修改,且错漏较多。并说原因是因为贵司人员调整。为此我司再次提出要求按照上次会议意见修改。但贵司直至9月10日才提交第三版三维影视脚本。9月初,我司准备在9月21日正式展示中心开放活动中播放贵公司按照合同制作的宣传片,提出要求贵公司提前完工。贵司亦同意我司要求,并提交了第二版《银川永泰城动画制作进度表》,承诺9月20日提交样片。实际结果是到9月16日贵司才完成各地块的模型制作,完成第一阶段工作成果。9月21日售楼处对外开放只好播放其他的宣传片。至今贵司仍未能提交连贯的预演文件,并告知我公司还需15天才能向我司提供样片。贵司的工作进度按照合同要求已经严重滞后,并且过程提供产品质量不高,工作人员素质较低,人员变化频繁,沟通不畅。由于没能按时提供合格产品,导致我公司未能实现按计划在9月21日正式展示中心开放活动中播放3D片,没能实现在9月底替换万达影院映前广告的计划安排、导致十一黄金周房展会活动、十一期间售楼处活动均无实现影片形式进行宣传的工作安排。给我司的宣传和产品销售工作带来了非常不利的影响。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以上事实,贵司最迟应当在9月22月前完成全部工作。但时至今日。贵司的过程成品提交日期仍无法确定。鉴于以上问题,希望贵司在收到函件后。能够引起足够重视,对目前的工作进行重新梳理,认真安排银川永泰城3D宣传片制作事宜,重新正式提报贵司下一步的工作计划。鉴于已经工期滞后,并已实质使我公司工作无法开展,造成一定的损失。我司将保留贵司要求赔偿和解除合同的权利。”2013年9月30日,原告给被告发送了关于银川永泰城3D宣传片工作开展的致歉函,函件内容为:我公司对于延迟提交银川永泰城3D宣传片给予贵公司工作造成不便深表歉意。针对此事件,我们做出如下说明:1、模型确认周期延误,导致整体时间后延,8月20日,双方公司签订合同,已经开始对接材料,根据合同规定,原告的制作周期是以拿到被告建筑、景观CAD图、项目效果图、区位图等所有图形,文字资料的日期起计算。但由于贵公司给的模型资料(1、4块地模没有贴图,2、3块地部分没有(CAD)不完全,最终于9月17日才签订模型确认单。故导致项目的整体时间顺延。2、双方信息沟通不对称。贵公司项目活动重点截点,未能与我公司进行有效的沟通,所以没能很好的做出很好的配合。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项目以致给贵公司造成的影响,我公司认真检讨并接受批评。以下是我公司开会讨论并做出的承诺:1、经与贵公司商讨确定十月二日与贵公司进行宣传片预演确认。2、经过贵公司高层领导何总要求,我司会于十一期间加派人手加班加点确保在十月十日完成宣传片的整体制作。2013年10月9日,被告针对致歉函回函原告:贵公司提出的十月十日完成宣传片的整体制作的承诺,被告已知晓,望贵公司践行承诺。原告称并未受到该回函。另被告提交2013年10月11日的回执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收到贵公司的反馈样片,经部分对接人、部门经理、营销副总、项目经理、集团行业线领导观看审阅评定,一致认定该样片无法达到我项目使用要求,最终效果与预期效果相差甚远。现将样片中明显问题点罗列如下:1、影片条理混乱、逻辑差,虽前期沟通中对影片脚本进行过设定与确认,但在实际制片中,完全无法体现影片关联性。多处景切换生硬且难以理解展示意图。我部门以未了解过脚本的其他部门同事为预测对象观看影片,所有同事均表示剧情混乱、不理解想要表达的意思。2、影片作为3D片,建筑态3D展示极少,除3分35秒左右有过一段关于商业的动态3D展示外,其余均无动态3D展示,均以静态效果图为背景进行镜头拉伸或移动实现外景展示,整片在3D建模方面有偷工减料之嫌疑。3、影片3分7秒左右关于别墅的展示出现明显错误,展示画面中的别墅从业态、外立面、颜色及风格均与我项目别墅毫不想干。4、影片中关于人物的展示未相应投标文件中腰人物实拍的要求,且动画渲染的人物仿真度极低,多处特写画面中人物是静止的,导致整体真实感极低(如2分4秒左右),且存在人物动作失真或过度夸张(1分45秒左右尤为雷人)。5、其他细节问题:37秒-1分3秒剧情空洞,停留于一副固定画面长达半分钟;3份25秒左右墙上效果图为旧版规划,存在错误。贵司在时间方面已未满足我方要求,在关键节点未能如期交付作品,对我项目宣传推广造成重大损失。且延误多日交付样片后,其作品也未达到慢工出细活的效果,问题繁多,漏洞百出且效果粗糙。鉴于以上问题,希望贵司在收到函件后,能够引起足够重视,并尽快组织相关负责人前往我司当面解释沟通。我司将保留向贵司要求赔偿和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称未收到该函。2013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发送了关于解除《银川永泰城3D宣传片制作合同》的函,内容为:2013年8月20日,我司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签订《银川永泰城3D宣传片制作合同》,选定贵司作为我司银川永泰城3D宣传片的合作单位。合同签订后,我司向贵司提交了所有资料,资料不足的部分已向贵司提交套用方案。贵司并未按照所提交的《银川永泰城动画制作进度表》于2013年9月20日前提交3D宣传片成品。直到2013年10月10日才提交样片。经我公司对接部分及营销行业线领导评定,贵司所制作的样片不符合我公司要求,无法达到银川项目需求。存在的具体问题,我司已写入《关于银川永泰城3D宣传片事宜的回执函》,并已向贵司邮寄。鉴于贵司提交产品延迟,给我司经营工作带来了不利因素,且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无法满足我司营销需求。经我公司会议决定: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第四项,从即日起,解除与贵司签订的《银川永泰城3D宣传片制作合同》。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所有损失贵司自行承担,我司保留向贵司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称收到该函。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与上海景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银川永泰城3D宣传片制作合同》,委托上海景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制作永泰城3D宣传片,被告支付制作费43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制作费37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21460元(利息按照应付款时间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后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费用支付完毕至),合计39146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反诉费用由被反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诉部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银川永泰城3D宣传片制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了广告制作项目的有关资料,原告制了永泰城3D宣传片并将样片交付被告。虽然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广告样片不合格,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制作3D宣传片付出了一定劳动,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根据原告与被告约定的阶段性付款时间及原告完成工作量的情况酌情支持110000元。二、关于反诉部分。被告委托原告制作的是广告宣传片。广告制作为脑力劳动的成果,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若原告制作的宣传片达不到被告的要求,原告应当负责修改直至被告满意。该约定标准过于模糊,且被告审片后,认为“原告制作的样片不符合被告要求,无法达到银川项目需求”,在未通知原告对广告片进行修改、完善的情况下,便以此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银川永泰城3D宣传片制作合同》,于2013年11月8日与他方重新签订了合同。因此,原告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凡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报酬110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172元,原告广州市凡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083元,被告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负担20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反诉原告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凡拓北京公司、永泰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凡拓北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永泰公司支付广告制作费37万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永泰公司负担。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违背事实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作出酌情支持11万元报酬的错误判决,显示公平。合同已明确约定:若上诉人制作的宣传片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负责修改直至被上诉人满意。而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广告制作并交付,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应支付全部合同价款37万元。2013年9月17日,上诉人将制作好的三维模型发送给被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至少应支付22万元的制作费。永泰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制作的宣传片是整体的,不可分割的标的物,报酬的支付取决于3D宣传片是否交付。且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应节点的合同价款,也没有提供相应发票,故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与逾期利息。永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原审判决酌情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11万元缺乏依据。本案诉争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是定作人委托承揽人制作的工作成果,而非承揽人的工作量。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上诉人发送函件告知样片存在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没有进行任何修改和完善。因被上诉人未交付合格的制作成果,上诉人不得不解除合同,而签订新合同,为此多支付6万元的合同价款,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凡拓北京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凡拓北京公司与永泰公司签订的《银川永泰城3D宣传片制作合同》中,约定:凡拓北京公司提供永泰公司各截点确认,永泰公司必须在24小时之内作出确认并回复,若不能确认,凡拓北京公司在交付成片的时间即可顺延。2013年9月10日,凡拓北京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由于我公司不能开出贵公司要求的预付款保函,故贵公司可以将第一笔款与第二笔款一起支付。支付具体时间为项目宣传片及效果图模型搭建完经贵公司确认无误后。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凡拓北京公司与永泰公司签订的《银川永泰城3D宣传片制作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凡拓北京公司保证在被告将确定后的项目文字资料、项目建筑、景观CAD、项目效果图、区位图等材料提供齐全后的30个工作日完成制作并交永泰公司验收,但双方没有约定交接齐全材料的具体时间。从永泰公司向凡拓北京公司邮寄的催促函中来看,永泰公司于8月22日将剩余全部项目资料发至给凡拓北京公司,凡拓北京公司制作了永泰城3D宣传片并将样片交付永泰公司。从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来看: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永泰公司支付全部制作费用的30%即111000元,凡拓北京公司应当在收到永泰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后开始合同项目的制作,现凡拓北京公司制作了3D宣传片,永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制作费。原审判决酌情支持一期的制作费即111000元适当。双方合同中约定,凡拓北京公司应当负责修改直至永泰公司满意,永泰公司在没有通知凡拓北京公司修改完善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故其要求凡拓北京公司承担其多支出的6万元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凡拓北京公司、永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凡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7172元,上诉人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负担71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有成审 判 员  倪新秀代理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尉欣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