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前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前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某,男,1990年0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现住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9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人师某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蒙jk588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从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沿达尔登大道驶往集宁,在5公里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驾驶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经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师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师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未逃逸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师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告人师某某的行为亦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宏伟审 判 员 王旭辉人民陪审员 乔瑞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秀荣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