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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卢杭燕诉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杭燕,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108号原告卢杭燕,女,汉族,1985年6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巧华,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远,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莎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杭燕诉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杭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巧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远、郑莎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两份,约定被告将坐落在上海市金山区大亭公路7558弄1041号201、202室房屋各以488,339.04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同时双方约定定金每套各为50,000元,在2014年10月2日前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918,743元。事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但被告无法在2014年10月2日前取得预售许可证,同时,被告已经涉及诉讼,故导致双方约定的房产无法销售给原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3、被告返还购房款818,7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18,743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合并原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918,7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18,743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辩称,商品房认购书是无效的,没有预售许可证,不存在解除问题,被告实际没有收到房款,不存在赔偿和返还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商品房认购书,原告有意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上海电器城物业,物业编号24D楼大亭公路7558弄1041号201室及202室。两份合同内容均一致。物业均暂估建筑面积为86.34平方米,单价5,656元/平方。暂计认购价488,339.04元。在签订本认购书时,原告愿意支付488,339.04给被告作为认购该物业的价款,包含其中定金50,000元。原告应于本认购书签订后至2014年10月2日前到被告住所地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同日,被告出具认购款项确认书,内容为公司收到原告认购上海电器城物业款项918,743万元即玖拾壹万捌仟柒佰肆拾叁元整,且该款项通过孙志远打入公司账户。庭审中,被告认为未收到该笔款项,且确认书上的金额与购房款不一致;原告陈述该笔款项是原告与孙志远之间的货款来抵购房款,孙志远是否支付并不清楚,该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为进一步了解案件事实,本院通知孙志远来院做谈话笔录,孙志远表述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有往来,当时几个朋友谈起觉得上海地段可以,于是要买房,原告从未打过款给被告,原告也没有打款给自己,之前有好几个其推荐买房的人都是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先拿了确认书。对于该份谈话笔录,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出具确认书表明已经收到原告款项,原告是家庭作坊,公司是原告母亲的,跟本案无关。被告对于真实性认可。庭审中,原告认可涉案房屋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但对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仍表示不予变更。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财产保全的申请。以上事实,由商品房认购书、认购款项确认书、谈话笔录、情况说明,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准,并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在本案中,直到第二次庭审,原告均认可被告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应为无效。关于返还购房款问题。本案原告认可从未支付过被告购房款,其是以原告对孙志远的货款来抵购房款,且孙志远及被告均表示未付款及收到款项,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明,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孙志远支付过被告款项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及孙志远之间确实有货款往来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杭燕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84元,由原告卢杭燕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贵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