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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5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二社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二社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5310号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公社,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明、张海峰,系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二社。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二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房,被告擅自在原告宅基地临街处安装铁大门及门楼,致使原告及家人无法正常通行。2014年8月30日建房人员拉砖准备进驻场地时,被告及妻女无故阻拦,经村领导及派出所民警协调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拆除被告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铁大门及门楼;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建房发生争议,原告当庭提交编号为0005410号村民宅基占用非耕地审批表,申请人为李某某(又名李黎)等证据相佐证。被告认为其不存在侵权事实,当庭提交0005410号村民宅基占用非耕地审批表,申请人为李藜。本案应属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应先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之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审 判 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晶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