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银与舒洪成、张良诚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银,舒洪成,张良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银,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钟学文,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舒洪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良诚,男,汉族,农村居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远方,四川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银因与被上诉人舒洪成、张良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学文,被上诉人张良诚及其与舒洪成的委托代理人彭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三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二被告前期投入资产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作固定资产,原告后期投入现金10万元,资产合计30万元,作固定资产,三人共同合伙经营成诚家居生活馆;在经营过程中的经营收益和亏损三方各占三分之一;如三方撤股,舒洪成、张良诚、李银分别各占固定资产40%、30%、30%;如一方违约,任何一方有权要求以应分股份的固定资产的150%计算赔偿并解除合约……。协议签订后,三方按照约定合伙经营成诚家居生活馆,后因多种原因,三方无法再继续合伙经营,三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协商解除了《合资合作协议书》,合伙财产三方同意处理时价高者得。庭审中,经原、被告三方同意确认并估价的合伙财产现有:电户口价值3000元、直线封边机价值20000元、排钻价值15000元、推台锯价值3000元、半自动封边机价值1000元、大砂轮价值500元、砂轮机价值400元、地拖机价值1500元、钻合叶机价值300元、叉车价值500元、空压机价值2000元、冲击钻价值1000元,共计48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经过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合资合伙协议书、说明书、解除协议书、租赁合同、送货单、财产清单、工资表、明细账、营业执照、结婚证、照片、收条等证据为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书和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已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终止后双方未对合伙资产进行协商处理,庭审中,经原、被告三方同意确认并估价现有的合伙财产价值48200元,因此,原、被告三方各应分得三分之一即16066.67元;因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协议已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故原、被告各方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鉴于现有合伙财产由第三人徐从华使用,舒洪成、张良诚现继续使用成诚家居的品牌生产经营家具生意,故该合伙财产应归被告舒洪成、张良诚为宜;对于被告舒洪成、张良诚主张合伙财产应扣除其未领取的工资后再进行分割,因舒洪成、张良诚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其未领取工资的金额,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合伙财产:直线封边机、排钻、推台锯、半自动封边机、大砂轮、砂轮机、地拖机、钻合叶机、叉车、空压机、冲击钻、电户口归被告(反诉原告)舒洪成、张良诚所有;由被告(反诉原告)舒洪成、张良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银16066.67元;二、驳回李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舒洪成、张良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李银负担400元,舒洪成、张良诚各负担400元。上诉人李银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二被上诉人合伙时出资不到位,应补足出资。原审判决未查明二被上诉人在合伙时投入的成诚家居资产总计仅为131047元,并未按《合资合资协议》的约定投入共20万元的事实,属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尚应补交现金出资68953元作为合伙财产。2.原审未认定舒洪成、张良诚在2013年前已退伙的事实。张良诚自认已于2013年7月退伙,舒洪成已于2013年5月退伙,二人均已带走部分合伙财产。本案中现有家具厂的实际经营者是李银,登记经营者是徐从华,故合伙财产不应判归二被上诉人所有。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财产应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二被上诉人应投入的68953元作为合伙财产进行分割,而李银是实际经营者,应将该家具厂的剩余合伙财产判归李银所有。综上,一、判决全部合伙财产归实际经营人李银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被上诉人通过竞价方式以6万元取得了包括直线封边机、电户口在内的合伙财产,而折价3000元的电户口已变更为第三人的名称,上诉人不可能进行变更,同意在总价6万元的基础上扣除该款,即机器设备的总价为57000元。《合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如三方撤股,舒洪成、张良诚、李银分别各占固定资产40%、30%、30%”的条款,撤股虽指各方退伙,但应在合伙盈利的情况才能按此比例分配资产。合伙事务一直由李银经营,其对合伙财产积累的贡献较大,而张良诚、舒洪成分别从2013年6月起未再参与经营管理,故李银应按40%的比例分配合伙财产。李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分割包括57000元的机器设备、二被上诉人应补足的68953元出资及对二被上诉人享有的3000元债权等合伙财产。被上诉人舒洪成、张良诚口头辩称:1.二被上诉人合伙经营成诚家居生活馆期间,上诉人于2010年11月4日入伙,三方签订《合资合作协议书》,李银在该协议中已认可了我方出资为2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及庭审过程中也从未提出我方出资不足的主张,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4日合伙,2014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解除合伙关系,上诉人主张我方于2013年退伙的理由不成立。3.三方合伙期间,合伙事务均由二被上诉人经营管理,上诉人并未参与合伙事务;合伙关系解除后,成诚家居生活馆的品牌一直由被上诉人使用,合伙财产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三方对合伙财产的价值已在一审中达成合意,一审对财产的处理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李银要求按40%的比例分配合伙财产的请求,被上诉人认为,舒洪成、张良诚以6万元的价格取得了包括直线封边机、电户口在内的合伙财产,鉴于电户口已变更的事实,同意扣减3000元。《合资合作协书》中的“撤股”就是退伙的意思,故二被上诉人对合伙财产占70%的比例,李银仅占30%,应按该标准分割合伙财产。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合资合作协议书》载明了,前期投入:舒洪成现金资产10万元,张良诚现金资产10万元,共计20万元作为固定资产。后期投入:李银投入现金10万元作为固定资产,合计30万元。舒洪成负责工厂制作和销售经营,张良诚负责采购、工作人员调配及了解产品价格;李银负责工厂、店面的设备维护、检查,并兼任仓库物件、财务管理等内容。协议签订前,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成诚家居资产表一份,该表载明了成诚家居馆的资产价值131047元的事实。协议签订后,李银先后投入资金10万元,并于2011年11月21日借款46000元用于合伙事务,其委派亲属徐从华从事设备维护、检查,仓库物管理工作,张良诚除从事协议约定的工作外,还担任财务和出纳工作。张良诚出具的账目显示,截止2013年4月亏损4630元,其主张该亏损已由自己承担,各方当事人均不要求对账目进行审计。2.三方在合伙经营期间经合意一致,于2013年6月1日将包括机器设备在内的合伙财产交由徐从华经营管理,三方未再共同经营合伙事务,并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解除合伙关系。李银于当日向张良诚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张良诚活动资金46000元等内容,李银陈述其只收到现金26000元。二审庭审中,张良诚、舒洪成认为该笔债务三方已进行了清算,不再作为合伙债务进行清算。3.李银在二审过程中提供了徐从华与宋万平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宋万平、徐从华出具的《说明书》,证明舒洪成从2012年7月离开家居馆的厂房,张良诚于2013年5月31日将厂房转租徐从华后也离开的事实。二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4.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同意对直线封边机、排钻、推台锯、半自动封边机、大砂轮、砂轮机、地拖机、钻合叶机、叉车、空压机、冲击钻等财产采取竞价方式确定合伙财产的归属,张良诚、舒洪成以57000元的价格取得财产所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认可被上诉人拿走的部分合伙财产价值3000元,除以上财产和债务外无其他合伙财产、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合资合作协议书》、《协议书》、成诚家居资产表、收条、一审、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舒洪成、张良诚、李银三人签订《合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各自提供资金,实物等,合伙经营成诚家居生活馆,系合伙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舒洪成、张良诚、李银虽在2014年12月31日签订书面《协议书》,解除合伙关系,但三人在2013年6月1日将合伙财产交给他人经营后未再从事合伙事务,其合伙关系从2013年6月1日已实际终止。李银虽在庭审中提供了《厂房租赁合同》、《说明书》证明其主张,但《厂房租赁合同》载明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月1日,与李银对舒洪成、张良诚退出合伙事务时间的陈述不一致,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说明书》的性质是证人证言,该证据载明的合伙财产于2013年5月31日交付徐从华使用,张良诚未再从事经营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舒洪成从2012年7月起未从事经营的陈述,上诉人既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二证人也未到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被采信,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舒洪成、张良诚应否补足合伙财产;二、合伙财产的分配问题。一、舒洪成、张良诚应否补足合伙财产。个人合伙具备较强的人合性特征,对于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出资比例、盈亏分配比例等均可由合伙人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1.根据本案的事实,李银在舒洪成、张良诚合伙经营成诚家居生活馆期间入伙,被上诉人在其入伙前已提供了成诚家居资产表,该资产表载明了舒洪成、张良诚合伙期间的财产价值131047元的事实,即李银在签订《合资合作协议书》前已知晓二人出资财产的价值。2.从《合资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协议书载明了“前期投入:舒洪成现金资产10万元,张良诚现金资产10万元,共计20万元作为固定资产”等内容,且没有二人补足20万元合伙财产的约定,同时载明李银应投入的10万元为“后期投入”。从“前期”、“后期”的文义解释可知,各方的真意是舒洪成、张良诚在李银入伙前投入的合伙财产价值20万元,李银后期入伙应投入10万元现金。即李银在签订协议时已知晓舒洪成、张良诚的财产不足20万元,仍同意该财产折合20万元作为二人的合伙投入,并据此确定合伙份额,该约定系其处分自己权益的表示,也非法律所禁止,条款合法有效。李银在认可以上约定后又以舒洪成、张良诚应补足合伙财产为由提起上诉,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合伙财产的分配问题。1.上诉人提出合伙财产包括直线封边机等机器设备以及二被上诉人拿走的部分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同意对直线封边机等财产采取竞价方式确定财产归属,张良诚、舒洪成以57000元的价格共同取得财产所有权,同时确定拿走的部分财产价值3000元,以上意见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张良诚虽提出自己承担了合伙亏损4630元的意见,但并未对此提出上诉,系处分其权益,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人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本院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财产包括直线封边机、排钻、推台锯、半自动封边机、大砂轮、砂轮机、地拖机、钻合叶机、叉车、空压机、冲击钻等价值57000元的机器设备以及3000元的债权。2.根据协议对“在经营过程中的经营收益和亏损三方各占三分之一;如三方撤股,舒洪成、张良诚、李银分别各占固定资产40%、30%、30%”的约定、协议多次对“固定资产”的表述以及当事人对“撤股”的陈述可知,“三方撤股”指合伙人退伙,“固定资产”指合伙财产。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余分配、亏损额负担以及退伙时合伙财产的处理进行了约定,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比例为合伙人各占1∕3,退伙时按舒洪成40%、张良诚30%、李银30%的比例分割合伙财产,以上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的约定,基于舒洪成、张良诚、李银退伙的事实,对合伙财产应按该比例进行分割。李银应分得18000元[(57000+3000元)×30%],鉴于二被上诉人共有合伙财产,共担3000元债务的事实,该款应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李银提出退伙时的比例约定以盈利为前提,其应按40%的比例分得合伙财产的主张,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合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3年6月1日起未实际经营合伙事务,案涉合伙财产交由徐从华使用,此后产生的收益并未计入合伙财产,李银主张自己对合伙财产贡献较大应多分配财产的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且法律并未规定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处理有书面约定时,合伙人可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改变合伙比例,本院对李银的以上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处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驳回李银诉讼请求;驳回舒洪成、张良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合伙财产:直线封边机、排钻、推台锯、半自动封边机、大砂轮、砂轮机、地拖机、钻合叶机、叉车、空压机、冲击钻、电户口归被告(反诉原告)舒洪成、张良诚所有;由被告(反诉原告)舒洪成、张良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银16066.67元;三、直线封边机、排钻、推台锯、半自动封边机、大砂轮、砂轮机、地拖机、钻合叶机、叉车、空压机、冲击钻归张良诚、舒洪成所有;四、张良诚、舒洪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银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李银负担400元,舒洪成、张良诚各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李银负担400元,张良诚负担200元,舒洪成负担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梅娜审判员 唐海珍审判员 谭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