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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龚彬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龚彬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翠茹、潘日琪,均为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彬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035。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龚彬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剑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邝贤祺、潘舜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彬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号码为6259960009333360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该卡为贷记卡。被告在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截止至2014年8月7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10724.74元,利息156.8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合计10881.61元(暂计至2014年8月7日,其中透支本金10724.74元,利息156.87元,从2014年8月8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中贷记卡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历史交易记录一组,开卡申请表一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号码为6259960009333360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背附领用合约),并表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约定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在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截止至2014年8月7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10724.74元,利息156.87元。经催告还款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向原告清偿透支款本金10724.74元及利息的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依据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4年8月7日的利息为156.8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彬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10724.74元及利息(其中计算至2014年8月7日止的利息为156.87元,从2014年8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0724.7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受理费收取为72.04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经预交),由被告龚彬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件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德剑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人民陪审员  潘舜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晓贲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