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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居民。诉讼代理人李欣,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徐某丙,务农。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勋、徐文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人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丙在河东区相公街道东南旺一村,与本村村民徐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徐继堂将徐某甲打致左眼挫伤,左眼球后血肿及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外肌麻痹并左眼斜视,左上睑下垂及左眼低视力等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徐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徐继堂辨解如下:我不认罪,我没有打徐某甲,我只是骂过徐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甲诉称,被告人徐某丙将我眼打伤,构成八级伤残,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追究被告人徐继堂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20万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起诉,被告人徐某丙辩称:我根本没打徐某甲,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丙在河东区相公街道东南旺一村堆放沙土时,与前来阻拦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发生纠纷,被告人徐继堂将徐某甲打伤,致其左眼挫伤,左眼球后血肿及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外肌麻痹并左眼斜视,左上睑下垂及左眼低视力等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先后支付医疗费16337.02元。经法医鉴定,徐某甲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天,为此徐某甲支付鉴定费8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被告人徐某丙之妻)证实:徐某甲不让倒沙土,徐某丙骂徐某甲,徐某甲用鞋打徐某丙时徐继堂用手挡,送土的拉架来但不知道名字。徐某乙来前徐某丙与徐某甲吵架来,开车送土的在徐某乙来前就走了。(2)证人徐某乙(徐某丙之兄)证实:徐某丙是其二弟,徐某甲是其堂兄弟;徐某丙找到徐某乙后先骑摩托车走,徐某乙后骑自行车到,到时看到徐某甲和徐某乙、李某三人吵架,没见打架,徐某乙把徐某甲送回家。徐某乙没注意看徐某甲是否有伤,徐某乙到的时候有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丙的老婆李某三个人,大车已经开走了。2、被害人陈述徐某甲证实:先是徐某丙老婆李某推徐某甲,工程车走后,徐某丙和李某打了徐某甲。徐某乙后来与徐某甲一起到徐某甲家,徐某甲报警,徐某乙不让报,当时徐某甲家里没有其他人。此后一些天徐某丙又用石头砸徐某甲的大门来。3、鉴定结论(河)公(伤)鉴(法)字[2015]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附病例复印件8份)及鉴定告知书,证实:被鉴定人徐某甲存在左眼挫伤,左眼球后血肿及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外肌麻痹并左眼斜视,左上睑下垂及左眼低视力等损伤,以上损伤符合钝器作用形成,徐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4、视听资料出警录像一份:证实事发当晚相公派出所接警后即出警,录像显示徐某甲眼部受伤;录像中徐某甲称眼系被徐继堂和李某殴打,称因当晚徐某丙卸土,徐某甲说土压着他东西了,徐某丙就打他,当时就三个人。徐继堂后把他哥叫来,打人是徐继堂打的。5、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各一份,证实:2014年10月24日23时15分许,徐某甲报警称因为在门前垫土的事情,与徐某丙发生争执,后被徐某丙打伤,公安机关对徐某甲查看并拍照固定。2015年2月5日,徐某甲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对徐继堂进行传唤,徐继堂于2015年2月12日到相公派出所投案。(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各一份,证实徐继堂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纪录。(3)照片2张,证实出警现场对被害人徐某甲伤情拍照,徐某甲眼有明显肿胀。6、被告人供述徐某丙的供述:徐某甲拿鞋子打徐继堂和徐某丙之妻李某,徐继堂没还手并去找徐某乙帮忙到现场看看,徐某甲打徐某丙时李某上去挡过;徐继堂是步行去找的徐某乙,徐继堂先到,徐某乙后到,徐某丙到时开车的就走了,徐某乙到之前徐某丙与徐某甲吵过架。徐继堂不知道徐某甲有没有伤。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发票、法医学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单据一份,证实:徐某甲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6337.02元,徐某甲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天,支付鉴定费82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丙辩称其没有殴打徐某甲,但证人李某证实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丙用手挡过被害人,双方发生过肢体接触;公安机关出警后对被害人伤情录像、拍照固定证据距双方发生争执仅半小时左右,该段时间内徐某甲未受到过其他侵害,徐某甲之伤应为其与徐继堂争执时所受,对徐某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赔偿明细中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伤残补助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支持,且数额过高,结合其治疗、鉴定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因原告居住地在城市规划区国家边缘,其误工、护理费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较宜。按照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16337.02元、鉴定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049.35元(67.215元日共90日计)、护理费1075.44元(67.215元日共16日计),共计25761.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徐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经济损失25761.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丽华审 判 员  蒋大伟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阿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