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景洪农场一分场五队一居民点17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付宪伟,系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梅、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付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8时40分,西双版纳州景洪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及西双版纳州公安边防支队大开河检查站武警在景洪市小磨公路菜阳河平交口旁,对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云KAG44**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依法进行检查���,当场从该车后备箱内查获各类品牌卷烟3163条,其中红河(硬甲)1220条、红河(软甲)503条、红山茶(软)1350条。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涉案3163条卷烟系真品;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2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涉案卷烟总价格为150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2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涉案物品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及通知书;检查笔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物证及物证指认照片;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景洪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委托处理函;景洪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景洪市烟草专卖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私利,违反国家对烟草管理的专营规定,在未办理烟草运营手续的情况下营运卷烟,价值150100元,其行为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二、涉案各类品牌卷烟3163条,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金梅审 判 员 王 菁人民陪审员 唐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永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