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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舒兰市某某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波,舒兰市溪河镇双印通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1085号原告张玉波,男,1957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马世波,男,舒兰市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兰市溪河镇双印通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XX,村长。原告张玉波诉被告舒兰市溪河镇双印通村民委员会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波、被告舒兰市溪河镇双印通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经村委会同意,我承包双印通村各社农田道路修建工程,承包总金额11.2万元,每公里2万元,总计5.6公里,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村用财政奖补付款,分两期支付,2011年9月5日和2011年9月30日付清。被告于2011年12月末给付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2万元及利息。被告法定代表人辩称:我后到双印通村当书记兼村长,当时与前任书记交接时没有此债务,我不清楚,应当由财政奖补给付,不同意给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经被告舒兰市溪河镇双印通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承包被告各社农田道路修建工程,承包总金额11.2万元,每公里2万元,总计5.6公里,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村用财政奖补付款,分两期支付,2011年9月5日和2011年9月30日付清。被告于2011年12月末给付3万元,余款8.2万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鉴定田间路修路合同,原双印通村书记肖文涛的证实,以及舒兰市溪河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记账凭证和舒兰市溪河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下账收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田间路修路合同是经过被告村民委员会同意,属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中约定的修路款已在舒兰市溪河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下账,故此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被告没有按时付清原告的修路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的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兰市溪河镇双印通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玉波修路款本金8.2万元。二、被告舒兰市溪河镇双印通村民委员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起至付清该修路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一二两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25.00元由被告舒兰市溪河镇双印通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姿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