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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严理伟与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理伟,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90号原告:严理伟。委托代理人:王雪梅,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胡根法。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6号大街城建文化馆*楼。法定代表人:杨朝辉,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兴,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良玮,该公司员工。被告: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凌建新。原告严理伟诉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业市政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城建中心)、绍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由审判员肖振华独任审理,后因人员变动由代理审判员林晖继续审理。2015年4月2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梅,被告城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丁兴、诸良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业市政公司、绍兴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理伟起诉称:2011年9月9日,原告严理伟与被告九业市政公司签订《清工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位于下沙“19B大街(20号路-23号路延伸段)工程”,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城建中心,中标单位为绍兴市政公司,被告九业市政公司系非法转包人。原告与被告九业市政公司在《清工承包协议》中约定工程余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工程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星期内退还。现工程竣工一年期限早已届满,且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余款并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一、被告九业市政公司、城建中心连带支付原告工程余款89035元,被告九业市政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元;二、被告九业市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542.1元(以10903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绍兴市政公司在工程余款62324元(即89035元×70%)范围内与被告九业市政公司、被告城建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九业市政公司、城建中心、绍兴市政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公告费650元;五、被告九业市政公司、城建中心、绍兴市政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严理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清工承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九业市政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约定;2.工程量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九业市政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以及结算的工程款总额;3.客户收款通知,用以证明被告九业市政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伙食费和工资)的事实;4.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向九业市政公司支付2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5.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以及中标单位、中标价格等内容。被告九业市政公司未到庭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城建中心答辩称:城建中心与原告严理伟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城建中心将工程发包给了绍兴市政公司,且城建中心并不拖欠绍兴市政公司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城建中心的诉讼请求。被告城建中心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九业市政公司是发包人,施工总包单位是绍兴市政公司。2.施工凭证,用以证明城建中心按照合同约定,现应支付70%的工程款,城建中心目前均按进度向施工单位付款。3.情况说明,用以证明19B大街(20号路-23号路延伸段)工程及湿地单元规划支路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被告绍兴市政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绍兴市政公司与原告严理伟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绍兴市政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从原告严理伟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一直与九业市政公司进行结算,从未与绍兴市政公司有任何联系和交涉;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为工程承包方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与九业市政公司的《清工承包协议》及工程量结算中包括两个工程,而湿地单元规划东路不是绍兴市政公司的中标工程;五、绍兴市政公司一直按照工程进度拨款给九业市政公司,未曾拖欠九业市政公司工程款项;六、本案是否过了诉讼时效也由法庭审理查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严理伟对绍兴市政公司的起诉。绍兴市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严理伟提供的证据,被告城建中心认为上述证据与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严理伟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城建中心提交的证据,原告严理伟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9日,九业市政公司与严理伟施工队签订《清工承包协议》,约定由严理伟施工队承包19B大街(20号路-23号路延伸段)工程及湿地单元规划支路工程,工程量结算方式按照审计核定的工程决算书内的相应工程项目直接费为依据进行结算(联系单增加工程量部分若无施工队人工参与施工的,相应扣除此部分费用),施工范围以以上两个工程施工图纸的范围。同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每月按实际工程量价款的70%支付(前提业主单位进度款到账),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20%,余款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以上工程清工费支付须经现场施工员、施工技术总负责人签字认可;工程履约保证金叁万元整,合同签订当日付,竣工验收后一星期内退还。2011年9月9日,严理伟施工队向九业市政公司交纳19B大街及湿地单元规划支路清工承包履约保证金20000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九业市政公司的技术总监、副总进行结算,确定规划支路工程款155805.60元,19B大街工程款375873.40元,共计531679元;点工合计22870元;侧面切割2000元;共计556549元。2013年1月31日,九业市政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严理伟汇款7108元,附言:伙食费和工资。现原告严理伟主张被告九业市政公司尚有工程余款89035元未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元未退回。另查明,被告城建中心为19B大街(20号路-23号路延伸段)工程的发包人,被告绍兴市政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双方就该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562.6638万元;第三部分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按每月合同范围内实际完成量的7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且决算资料送审后付至合同范围内实际完成量的80%;财政审计完成且资料归档后付至审计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合格后付清;承包人收取每期工程款时应开具正式发票。现城建中心已经向绍兴市政公司支付款项3938645元。19B大街(20号路-23号延伸段)及湿地单元规划支路工程于2014年8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本院认为:19B大街(20号路-23号延伸段)以及湿地单元规划支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严理伟要求被告九业市政公司按照结算单支付工程价款,并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九业市政公司应于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90%的工程款,于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尾款。故原告另要求被告九业市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政公司对被告九业市政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89035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绍兴市政公司抗辩称原告与绍兴市政公司不存在清工承包合同关系,绍兴市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湿地单元规划支路并非绍兴市政公司的中标工程;绍兴市政公司未拖欠九业市政公司工程款;且认为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告绍兴市政公司为19B大街(20号路-23号延伸段)工程的转包人,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绍兴市政公司抗辩其未拖欠九业市政公司的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绍兴市政公司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严理伟与九业市政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进行结算,故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出2年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该抗辩亦不予采纳;根据城建中心与绍兴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湿地单元规划支路工程确非绍兴市政公司的中标工程,故本院对被告绍兴市政公司的该部分抗辩主张予以采纳。因为原告严理伟与被告九业市政公司的结算单中包含19B大街(20号路-23号延伸段)工程与湿地单元规划支路工程的工程款,且无法具体区分,原告严理伟未举证证明欠付工程款89035元属于19B大街(20号路-23号延伸段)工程的工程款,本院也无法查清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绍兴市政公司对被告九业市政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89035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严理伟要求被告城建中心在工程余款62324元(89035元×70%)范围内与被告九业市政公司、绍兴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被告城建中心与被告绍兴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城建中心应向绍兴市政公司支付70%的合同价款,即3938646.6元,其已经支付3938645元,故被告城建中心不需对九业市政公司欠付严理伟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原告另要求被告九业市政公司、绍兴市政公司、城建中心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650的诉请,因绍兴市政公司、城建中心无需对九业市政公司欠付严理伟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故该公告费用由被告九业市政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理伟工程款89035元;二、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理伟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3380.10元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另55654.90元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严理伟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元;四、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理伟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五、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严理伟公告费650元;七、驳回原告严理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严理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九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刘承娜代理审判员  林 晖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洁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