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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113号原告严某某,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武某某,女,199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被告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2月20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争吵,性格不合。原、被告未建立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严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证据二:短信及聊天软件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武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某某对原告严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武某某对原告严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提交的证据系短信及聊天软件聊天截图,该份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明聊天双方系原、被告,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武某某于2013年2月20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严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严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