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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4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熊新军与谢雄伟、姜发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新军,谢雄伟,姜发英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4787号原告熊新军,男,46岁,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代理人唐志良、林志佳,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雄伟,男,44岁,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姜发英,男,45岁,住福建省沙县。原告熊新军与被告谢雄伟、姜发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良、林志佳,被告姜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雄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新军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谢雄伟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水电不包括开关面板及灯具)的方式负责蔡塘学校对面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12万元,工期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5日。后在装修过程中,双方协议增补1万元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相应的装饰装修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但被告累计仅支付6万元,余款7万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对于增补部分被告谢雄伟于2015年6月6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万元并定于2015年6月28日还清,对于其余6万元被告谢雄伟让其“合伙人”即被告姜发英于2015年6月21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28日还4万元,另2万元于2015年7月25日还清。因两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谢雄伟未作答辩。被告姜发英辩称,其与谢雄伟并未签订合伙协议,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合伙关系,对于讼争装修工程,姜发英并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因姜发英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本意是帮原告向谢雄伟要装修款。原告系与谢雄伟签订合同,原告的装修工程款只能向谢雄伟主张。至于姜发英与谢雄伟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谢雄伟作为建设单位方,与作为施工单位方的熊新军签订《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由熊新军承包蔡塘学校对面酒店的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水电项目的开关面板及灯具除外),工程造价12万元;总工期15天,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5日;谢雄伟应在熊新军进场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在工程完成后支付总造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剩余10%;此外,还约定了双方责任范围等。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熊新军与谢雄伟双方协商增补工程款1万元。之后,熊新军完成上述装修工程,已收取工程款共计6万元。谢雄伟于2015年6月6日向熊新军出具《欠条》,确认欠熊新军装修款1万元,定于2015年6月28日还清。姜发英于2015年6月21日向熊新军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分别于2015年6月28日前、于2015年7月25日前各支付熊新军工程款4万元、2万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施工合同书》、《欠条》、《承诺书》、录音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熊新军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熊新军与谢雄伟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应认定无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熊新军与谢雄伟已就讼争工程进行结算,应视为该工程经验收合格,熊新军有权要求谢雄伟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扣除熊新军已收取的6万元后,谢雄伟还应支付熊新军工程款7万元。姜发英以其名义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熊新军工程款6万元,应视为其自愿负担谢雄伟的部分债务,故姜发英应就谢雄伟需支付的工程款中的6万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姜发英抗辩称其出具承诺书的目的仅为帮助熊新军向谢雄伟索要工程款,熊新军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姜发英的抗辩意见与《承诺书》的内容不符,不予采纳。谢雄伟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熊新军主张谢雄伟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系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姜发英未按承诺期限支付工程款,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算,另2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26日起算,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款之日止。谢雄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雄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新军工程款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姜发英对被告谢雄伟上述债务中的工程款6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算,另2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7月26日起算,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熊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谢雄伟负担(被告姜发英对其中664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玉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