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朱世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案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5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江北办。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白露、被告人朱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6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陕AH##72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912KM+400M处,将相对方向步行的胡甲撞伤,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拨打“120”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胡甲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甲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1万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谅解,并放弃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3)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村组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其家属能配合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22接警单;安康市120指挥调度中心接警记录;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案件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李胜伟的证言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锋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