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与王先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王先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甲64号。负责人:李二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金海,1968年5月4日出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王先海,男,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临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以下简称邯郸渚河支行)与被告王先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涛和代理审判员贺倩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杨健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委托代理人程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先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渚河支行诉称,王先海于2013年5月8日在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46,授信额度1.5万元,联系人是王先海的配偶张燕。于2013年12月18日开始透支,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透支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13597.89元。其中本金11614.56元,利息1495.75元,滞纳金487.58。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3月25日拖欠透支本金及利息合计:13597.89元(2015年3月25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按约定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邯郸渚河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行长李二平身份证明。2、不良贷记卡持卡人申请资料。3、不良贷记卡持卡人透支交易明细。4、不良贷记卡持卡人存款账户扣收凭证。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信函催收及回执。6、金穗贷记卡上门催收报告单、催收通知书、回执及照片。被告王先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先海于2013年5月8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46,授信额度1.5万元,联系人是王先海的配偶张燕。双方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其中章程第十四条规定,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利息。第十五条规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具体标准见附表。发卡银行制定和修改费用项目与标准时,将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后被告王先海于2013年12月18日开始透支,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拖欠透支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13597.89元。其中本金11614.56元,利息1495.75元,滞纳金487.58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被告的金穗贷记卡拖欠透支本金11614.56元,拖欠利息1495.75元,滞纳金487.58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其行为属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被告拖欠债务应予清偿,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先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透支本金11614.56元,(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利息1495.75元,滞纳金487.58元。本金11614.56元的利息、滞纳金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王先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丽审 判 员 董 涛代理审判员 贺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