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重庆怡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怡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玥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149号原告重庆怡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星光大道62号(海王星科技大厦D区7楼2#),组织机构代码56562311-7。法定代表人凌常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东,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声亮,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玥,女,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欧云飞,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永毅,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怡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置公司)与被告杨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艳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红艳,人民陪审员袁宗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声亮,被告杨玥的委托代理人欧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置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重庆市北部新区××地块××幢××号房屋出售给被告;该房屋总价款为99535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交付房屋首付款305355元,并于2014年8月25日以银行按揭贷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剩余尾款690000元。随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就上述交易申请办理了网签登记手续、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和房屋预告登记以及抵押登记手续,并于2015年3月5日办理房屋产权证。2015年3月10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申请换房,双方达成《解除合同协议》及《换房协议》,约定:1)原被告双方解除已经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合同解除后,原告先退还被告5万元购房款,被告应于收款后5日内协助原告完成该房屋的全部产权登记注销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备案登记、抵押登记、产权证注销等);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已退还了5万元购房款,但被告却未能按照《解除合同协议》约定配合办理房屋的相关产权注销手续。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重庆市北部新区××地块××幢××号房屋的产权证的注销手续(编号为:115房地证2015字第××号),并协助将该房屋产权恢复至原告名下;2、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注销登记备案手续,具体包括注销合同登记备案(115字第××号)、注销房屋预告登记(登记号为:115渝预告2014字第××)。被告杨玥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及解除协议均属实,也办理了案涉房屋的网签手续、合同备案登记和预告登记,且被告已全额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但因双方协议该房屋以来时间太久,被告担心原告不能按照双方约定退还剩余购房款,我们现同意配合办理注销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房屋预告登记等注销手续,希望原告在25万元的退还的时间上有所提前。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怡置公司为甲方,被告杨玥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地块××幢××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33.3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08.30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5.07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995355元。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该合同还对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办理产权登记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24日,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编号为115字第××)、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编号为115渝预告(2014)字第××号)。2015年2月6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了涉案房屋115房地证2015字第××号的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杨玥,坐落为重庆市北部新区××路××号××幢××。记事一栏显示,该房屋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抵押金额690000元。2015年3月10日,以原告怡置公司为甲方,被告杨玥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主要约定:鉴于乙方于2014年6月16日与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重庆市北部新区××地块××幢××房屋,总价款为995355元,乙方于2014年6月16日已向甲方交付房屋首付款305355元,并于2014年8月25日以银行按揭贷款的形式向甲方支付了剩余尾款人民币690000元。该房屋目前已办理房屋产权证,编号为:115房地证2015字第××号,该房屋现尚未交付。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已同意解除《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同时达成以下条款:一、房屋价款及费用约定2、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退还乙方购房款50000元,乙方应于收款后5日内协助甲方完成该房屋的全部产权的登记注销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备案登记、抵押登记、产权证注销等)。甲方在办理完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及上述注销手续且房屋权属清洁无瑕疵并完成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义务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剩余款项(应退房款+应退税费-甲方代乙方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该协议还对银行按揭贷款额偿还、交易产生费用、责任承担、及房屋相关资料的返还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以原告怡置公司为甲方,被告杨玥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换房协议》,主要约定,现因乙方个人原因申请变更其所购房源,故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完成重庆市北部新区××地块××幢××房屋的解约手续和全部产权登记注销手续,以及置换房屋的认购、签约及付款手续,若因乙方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上述合同义务,甲方有权另行处置上述房屋,并相应收取乙方违约金。2、乙方完成上述置换房屋的签约的同时,应按照甲方要求签署原购买房屋的解约协议,并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原购买房屋的登记注销手续,否则甲方有权中止办理房屋置换手续。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主要载明因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履行注销原告购买的重庆市北部新区××地块××幢××房屋的登记手续义务。要求被告按照《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配合办理相关的房屋注销登记手续。另查明:涉案房屋在2014年4月14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5年3月22日,原告怡置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退还原告购房款5万元。再查明,2015年8月26日,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注销。庭审中,双方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房地证上载明的房屋为同一房屋。因被告杨玥未履行上述《解除合同协议》及《换房协议书》中的配合办理注销《房地产权证》及撤销原购房合同网签、注销备案登记等已办理的房屋权属变更手续,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预售许可证、《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解除合同协议》、《换房协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档案查询结果、重庆市房地产权证、银行汇款凭证、告知函、贷款还清证明书、抵押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函及银行工作人员身份材料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怡置公司与被告杨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怡置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及房地产权证。后因被告杨玥原因申请变更其所购房屋,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及《换房协议书》,协商解除了涉案房屋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公司已按照约定于2015年3月22日退还了被告杨玥5万元购房款,被告杨玥最晚应于2015年3月27日前协助原告完成该房屋的全部产权的登记注销手续,配合原告怡置公司办理注销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现被告也同意协助办理上述注销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注销涉案房屋的产地产权证、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土地房屋预告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因此在产权注销后,被告应协助将案涉房屋产权恢复至原告名下。对被告提出要求提前退还其余购房款,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案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重庆怡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地块××幢××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编号为115字第××)撤销、土地房屋预告登记(编号为115渝预告(2014)字第××号)撤销手续;二、被告杨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重庆怡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注销重庆市北部新区××地块××幢××号房屋房地证(即115房地证2015字第××号房地证),并协助将上述房屋产权恢复至原告重庆怡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杨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张红艳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小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