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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北民初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杨某某相邻排水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北民初字第0082号原告罗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某(原告之弟),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干部.被告杨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之妻),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职业、住址同上。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我家在前,被告家在后,其家水路经过我家前院,两家院内流水汇集后从我家西墙排水口排向王北权家宅基地。为排水问题王某某曾将我起诉于法院,法院判决让我封堵西墙排水口,致使我家前院雨水难以排放,给我生产生活造成妨碍。我认为法院判决让我封堵流经王北权宅基地的排水口,那么我同样有权请求被告封堵其流经我院落的排水口。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邻居,原告家前院位于我住宅前并一墙之隔,我家地势偏高,原告家地势偏低,我的住宅修建早于原告家住宅,院内雨水自东向西由高到低从我家西墙排水口排向原告前院,两家雨水汇合后又从原告西墙排水口排向王北权土地,自双方做邻居以来一直这样排水,我家水路是历史形成的自然流向,除此之外再无排水路径。现原告起诉让堵塞我家西墙排水口没有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前院(北端院落)与被告住宅一墙之隔。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处于低地势,被告处于高地势,被告修建住宅早于原告,在双方相毗邻以来被告院落雨水经其西墙排水口流经原告院落后再流向王某某土地,已历史形成自然流向。2014年原告与邻居王某某因排水发生纠纷后于同年5月找前进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将各自部分宅基地进行了对换,原告可经对换后土地自北向南向定渭公路方向排水,之后王某某就将原告北端院落西墙排水口堵住,同年7月原告母亲挖开该排水口向王某某土地排水,致双方发生纠纷。同年9月王北权诉诸于本院北寨法庭处理,2015年2月本院作出(2014)渭北民初字第146号判决,判令由原告对其开挖西墙的排水口予以封堵。原告认为法院判决让其封堵西墙排水口,致使其家与被告家相邻北端院落雨水难以排放,给其生产生活造成妨碍,遂于2015年3月4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封堵其宅基西墙的排水口。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双方的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照片9张、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1份及本院调取的(2014)渭北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制作的平面图、地形图、照片1张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本案被告系高地不动产所有人,原告系低地不动产所有人,被告修建住宅早于原告,被告家水路一直自东向西由高向低流经原告北端院落并从原告西墙排水口排放于王某某土地,2014年王某某为解决其与原告之间排水问题时,原告未告知被告将其部分土地与王某某进行对换后王某某将原告西墙排水口进行封堵,视为原告对被告排水一并解决。现原告认为王某某对其西墙排水口堵塞影响了其排水,其同样有权请求被告封堵其西墙排水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无证据支持被告排水不合理事实的存在,其与他人解决排水问题不能影响被告排水,且被告对排水再无法改道,因此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漆广宏审判员  谢海燕审判员  张永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国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