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叶宗明、杨家珍等与信宜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宗明,杨家珍,信宜市人民政府,叶中猛,叶中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行初字第71号原告:叶宗明。委托代理人:廖伟强。原告:杨家珍。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邓惠林,市长。委托代理人:梁武。第三人:叶中猛。第三人:叶中庆。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辉。原告叶宗明、杨家珍不服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信宜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受理后,于同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宗明、杨家珍诉称:涉证土地在1953年土改时已划分给原告家人所有,并领取了房屋土地所有证,之后该宗土地又经村集体同意安排给原告管理使用。现第三人的父亲叶祟生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涉证土地登记在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明显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在未查明土地权属来源的情况下就向叶祟生核发信集建(93)字第0115000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发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被告核发给叶祟生的信集建(93)字第0115000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将涉证土地判归原告所有。被告信宜政府答辩称:我府于1993年根据第三人父亲叶祟生的申请,经地籍调查和逐级审批等程序后,向其核发了(93)字第0115000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程序合法,故原告请求撤销该发证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况且,被诉行政行为于1993年就已作出,至原告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时,期间约23年之久,明显已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第三人叶中猛、叶中庆述称:被诉行政行为于1993年就已作出,原告于2015年才对该发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涉证土地自上世纪五十年代就属第三人房屋的门前晒地,一直以来由第三人管理使用,从未与相邻人发生任何权属纠纷。第三人的父亲依据上述事实向国土部门申领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其土地权属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涉证土地属其所有并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信宜政府的发证行为。经审理查明:涉证土地位于信宜市东镇镇长塘村委会的辖区范围内,面积210.5平方米。1993年3月6日,第三人叶中猛、叶中庆的父亲叶祟生(已故)向国土部门申请涉证土地使用权登记。信宜市国土资源局依据该申请,经地籍调查、四邻签字和逐级审批等程序后,于1993年3月29日向叶祟生核发了信集建(93)字第0115000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主要内容:土地使用者为叶祟生;地址为东镇镇长塘管理工作区新村村;用地面积为210.5平方米;土地四至为东至钟世英屋共墙,南至晒地自墙,西至坎有水沟0.9米自墙,北至坎有水巷1.2米自墙;发证日期为1993年3月29日。原告认为涉证土地自上世纪五十年代就已登记属其所有,并经村集体安排归其使用,被告将该地发证给叶祟生明显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信宜政府府颁发给第三人父亲叶祟生的信集建(93)字第0115000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将涉证土地判归其所有。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信集建(93)字第0115000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信宜政府在1993年3月29日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叶宗明、杨家珍于2015年6月25日才对该颁证行为提起诉讼,期间约有22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关“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该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至于原告提出将涉证土地使用权判归其所有的请求,因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和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宗明、杨家珍的起诉。因驳回起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平审判员 徐少伟审判员 黄志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君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