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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孙雯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孙某向我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其住所地在唐山市路北区南北山庄103-4-102,故本案应移送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夫妻双房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户籍地为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燕新里广新楼103-4-501,但该处已于2011年拆迁,后原、被告一直在唐山市路北区南北山庄103-4-102租房居住,至今已满一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案件受理费2200元退还原告吴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李杭泽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雪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