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兴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江宏平与李成龙、灵璧县灵运第一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宏平,李成龙,灵璧县灵运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江宏平。委托代理人周俊生,被告李成龙。被告灵璧县灵运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南关。负责人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金海大道9号。负责人张琦,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存宗,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宏平诉被告李成龙、灵璧县灵运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灵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宏平的委托代理人周俊生、被告平安财保灵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存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龙、灵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宏平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李成龙驾驶的皖L×××××重型货车与原告所乘车辆在兴化市张周线2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现原告已基本治愈。本起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成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就相关损失多次与被告李成龙协商未果。另了解,被告李成龙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灵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灵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4851.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成龙、灵运公司未答辩。被告平安财保灵璧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6时10分,被告李成龙驾驶车牌号为皖L×××××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化市张周线2公里100米时,与周俊生骑三轮车侧坐的原告江宏平碰撞,致原告江宏平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俊生无责任,原告江宏平无责任。另查,被告李成龙驾驶的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灵璧公司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1497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2天=396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误工费42722元/年÷365天×90天=10534元;××器具辅助费130元;修理费35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合计34851.78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耻骨骨折、指骨骨折,身体多处挫伤,结合三期评定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45天,误工期限为90天。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为14971.78元,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相应药品、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予以认定。3、护理费认定为80元/天×45天=3600元。4、××器具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应予以认定。5、修理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对该项损失认定为35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0881.78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15967.78元,伤残项目下为14564元,财产项目下为350元。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成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灵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后者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李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又投保了两份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全额由被告平安财保灵璧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宏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器具费、车辆损失等合计30881.78元。二、驳回原告江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负担297元,原告负担38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67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判员  沈玉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