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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吴剑笛、姚秀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吴剑笛,姚秀琴,邱树雄,邱漫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6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吴明安。委托代理人:罗业龙。委托代理人:毛国平。被告:吴剑笛。被告:姚秀琴。被告:邱树雄。被告:邱漫静。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平。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吴剑笛、姚秀琴、邱树雄、邱漫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罗业龙,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毛国平,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10月14日,被告吴剑笛为经营苗木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邱树雄、邱漫静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中作为保证人签字,被告姚秀琴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三被告均同意对被告吴剑笛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原告将全部款项划入被告吴剑笛银行账户中,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未能如期还款。截止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45965.22元,本息合计195965.22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剑笛向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归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尚欠的利息145965.22元,共计195965.22元。(利息计算起止日期为2008年10月14日至2014年9月28日,2014年9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五条规定的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被告姚秀琴、邱树雄、邱漫静对被告吴剑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吴剑笛向原告借款是属实的,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邱树雄、邱漫静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吴剑笛向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剑笛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邱树雄、邱漫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剑笛、姚秀琴为夫妻关系,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姚秀琴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据合同向被告吴剑笛出借20万元款项的事实;6、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归还部分贷款本金,但本金尚未还清;7、利息测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的本息;8、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为该笔贷款向借款人及担保人邱树雄、邱漫静催收,主张还款权利;9、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邱树雄、邱漫静对该笔贷款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剑笛、姚秀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邱树雄、邱漫静为证明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未实际向其进行催收还款,从而证明其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通过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称:送检的2011年12月6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担保人栏中“邱树雄、邱漫静”签名字迹与“2011年12月6日”中的数字字迹,不属同一支笔同时书写形成;送检的2013年11月14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担保人栏中“邱树雄、邱漫静”签名字迹与“2013年11月14日”中的数字字迹,不属同一支笔同时书写形成。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9不予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4日,被告吴剑笛为经营苗木向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10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0.395‰,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邱树雄、邱漫静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吴剑笛妻子姚秀琴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吴剑笛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款项划入被告吴剑笛银行账户中,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剑笛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吴剑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5965.22元,合计人民币195965.22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吴剑笛、邱树雄、邱漫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剑笛提供借款后,被告吴剑笛应依约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吴剑笛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姚秀琴向原告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承诺对被告吴剑笛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邱树雄、邱漫静是否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贷款催收通知书、承诺书的效力问题。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在业务活动中应尽到规范、审慎义务。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贷款催收通知书、承诺书上的签名系在办理贷款事宜时提前书写的,且原告认可贷款催收通知书、承诺书上的落款时间系原告工作人员进行事后添加的,该陈述也与司法鉴定意见相吻合,故对被告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保证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邱树雄、邱漫静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剑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45965.22元(自2008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合计人民币195965.22元,2014年9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姚秀琴对上述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19元,由被告吴剑笛、姚秀琴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