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商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与杜鑫、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杜鑫,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商初字第000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地址镇江新区大港兴港路北侧。负责人王正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云涛、蔡亚梅,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鑫。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北大街29-1502室。法定代表人唐敏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诉被告杜鑫、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震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俊、王文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涛、蔡亚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鑫、隆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鑫于2013年4月向原告申请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卡号为62×××45,透支额度20万元。被告杜鑫以其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隆震公司为被告杜鑫使用该信用卡所产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所有相关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杜鑫在此后未及时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杜鑫透支本金163445.67元、利息9429.76元、滞纳金4504.92元,共计177380.3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杜鑫偿还透支本息共计177380.35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隆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鑫未作答辩。被告隆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鑫于2013年4月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并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被告杜鑫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被告杜鑫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杜鑫连续两次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信用卡的使用。后经原告审核,原告向被告杜鑫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45,透支额度20万元。被告杜鑫承诺每月20日前还款,未能按时还款造成违约致使分期付款业务失败。被告隆震公司承诺为被告杜鑫办理的牡丹信用卡提供担保,以公司全部收入和财产承担该信用卡发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费用的一切责任,并承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被告杜鑫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隆震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隆震公司不因此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被告隆震公司的保证责任仍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杜鑫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杜鑫以其所有的苏L×××××小型轿车为其上述信用卡债务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随后,原告与被告杜鑫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20万元。自2014年4月25日,被告杜鑫开始逾期偿还本息。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杜鑫尚欠原告透支本息共计177380.35元(本金163445.67元、利息9429.76元、滞纳金4504.92元)。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申请表、审批表、承诺书、担保承诺函、账户明细、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抵押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鑫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杜鑫申领信用卡后,可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善意透支。被告杜鑫透支后,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由于被告杜鑫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归还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鑫归还透支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隆震公司为被告杜鑫的上述信用卡债务用其全部收入和财产提供保证,且被告隆震公司承诺不得以物的担保优先作为抗辩,原告要求被告隆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透支本息共计177380.35元(2014年1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约定计算)。二、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杜鑫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8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454元,由被告杜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祁 伟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人民陪审员 王文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上诉须知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上诉须知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