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罗大勇与姜井章、刘淑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大勇,姜井章,刘淑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罗大勇,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南省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井章,男,195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淑娥,女,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姜井章之妻。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永桥,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335号1楼、2楼、3楼。负责人张存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大勇与被告姜井章、刘淑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世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大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姜井章、刘淑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永桥、被告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淑娟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4日,本案发生了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我院裁定中止诉讼,并于2015年7月1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大勇诉称,2014年4月5日8时5分左右,原告驾驶湘E0KQ**小型客车,途径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站乡栗山村中台区27号三岔路口地段时,与被告姜井章驾驶的搭乘被告刘淑娥的湘KX81**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姜井章、刘淑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邵阳市双清区交警大队于4月8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姜井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湘E0KQ**大众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等保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为被告姜井章垫付医药费12091.45元,为刘淑娥垫付医疗费23498.57元,以上合计35590.02元,应由三被告共同偿付。原告湘E0KQ**汽车经修理,用去修理费3944元,也应由三被告共同偿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590.02元;2、三被告偿付原告修车费损失3944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姜井章、刘淑娥辩称,原告第一次开庭时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刘淑娥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要求刘淑娥承担赔偿责任是无法无据的,应当驳回。对方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因此,我司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进行医保审核,要求按照医保审核后的费用或者按照20%进行医保审核。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在(2014)双民初字第936号一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已经全部赔偿完毕,所以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由我司承担70%赔偿责任,对于修理费应当由被告姜井章在交强险限额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我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并没有向保险公司理赔过,保险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诉讼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8时05分,原告罗大勇驾驶湘E0KQ**号小型客车,从新邵县陈家坊镇经邵新路行驶至320国道双清区栗山村中台区27号三岔路口地段时,与姜井章驾驶的经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湘KX81**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姜井章、二轮摩托车搭乘人员刘淑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姜井章、刘淑娥被送往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各170天。姜井章花费医疗费20591.45元,姜井章自行垫付8500元,刘淑娥花费医疗费23498.57元,由原告罗大勇足额垫付。姜井章鉴定费1333.8元及刘淑娥鉴定费848.6元由二被告自行垫付。2014年4月8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作出了第43050222014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大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井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淑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4年10月14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姜井章右侧冈上肌撕裂,冈下肌腱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建议:“伤休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后期医疗费壹仟伍佰圆(自2014年10月15日起)。”。同日,作出邵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淑娥右桡骨下端骨折(粉碎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丧失一肢体功能5%,不构成伤残。”建议:“被鉴定人右腕关节功能障碍,需继续康复治疗及功能锻炼,后期康复费叁仟圆(自2014年10月15日起),原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罗大勇驾驶的湘E0KQ**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没有绝对免赔额),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原告罗大勇与被告姜井章、刘淑娥、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罗大勇驾驶的车辆湘E0KQ**号小型客车修理车辆花费3944元。再查明,另案中,被告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姜井章6509元,赔偿被告刘淑娥349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姜井章74912.86元,赔偿被告刘淑娥28079元。被告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姜井章6013.70元,赔偿被告刘淑娥3226.30元。罗大勇赔偿姜井章1333.80元,赔偿刘淑娥848.6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罗大勇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修车费发票等共同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被告姜井章、刘淑娥是否应该返还原告罗大勇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姜井章、刘淑娥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罗大勇车辆损失;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偿付原告罗大勇垫付的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姜井章的医药费已经在另案全部得到赔偿,故原告罗大勇垫付的医药费应划分责任比例后,被告姜井章应负担的部分返还给原告罗大勇,罗大勇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本院确定原告罗大勇承担本案姜井章、刘淑娥医疗费的70%份额,被告姜井章承担其本人及刘淑娥医疗费的30%份额。一、关于被告姜井章的医疗费。该费用共计20,591.45元,被告姜井章自行垫付的8500元在另案中已得到足额获赔,故由原告罗大勇承担8464.02元[(20,591.45元-8500元)×70%],姜井章承担3627.44元[(20,591.45元-8500元)×30%]。被告姜井章应返还原告罗大勇垫付的医疗费3627.44元。罗大勇应承担的8464.02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二、关于被告刘淑娥的医疗费。该费用共计23,498.57元,由罗大勇承担16,449元(23,498.57元×70%),姜井章承担7049.57元(23,498.57元×30%),被告姜井章应偿付原告罗大勇垫付的医疗费7049.57元,罗大勇承担的16,44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被告刘淑娥不承担返还责任。三、关于原告罗大勇的车辆损失3944元。被告姜井章驾驶的机动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姜井章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罗大勇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剩余损失1944元(3944元-2000元),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罗大勇承担1360.8元(1944元×70%),该费用由被告被告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姜井章承担583.2元(1944元×3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井章返还原告罗大勇医药费3627.44元;偿付给原告罗大勇垫付被告刘淑娥医药费7049.57元;赔偿原告罗大勇财产损失2583.2元,上述款项共计13,260.2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罗大勇24,913.02元;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大勇1360.8元;上述款项共计26,273.82元;三、驳回原告罗大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原告罗大勇承担266元,由被告姜井章承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世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兰附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