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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源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生平与李继、李作文、张维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平,李继,李作文,张维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李生平,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李继,男,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李作文,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张维清,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李生平诉被告李继、李作文、张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孝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平、被告李作文、张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李继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通过被告李作文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借期一年,由被告李作文、张维清担保。2014年5月,被告没有按期还款,被告再次承诺2015年5月还款。逾期后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作文辩称:介绍原告借款给被告60000元属实,我作为担保人,法院判决我承担多大责任我会积极履行。被告张维清辩称:我没有在原告的借条上签字,也没有介绍原告借款,我家庭困难,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李继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继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李作文、张维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证明二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李作文、张维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作文、张维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李继在经营万源市“华兴大酒店”时缺少周转资金,通过被告李作文介绍向原告李生平借款6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借期一年。2013年4月被告李继向原告支付上年度的利息,收回了原借条又重新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后因被告李继经营的“华兴大酒店”亏损,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的利息。2013年11月,原告到被告李继经营的“华兴大酒”店收款,被告无款支付,被告李作文、张维清见原告被告纠缠为难被告李继,为了给李继解围,便分别在原告的借条上签名,自愿为被告李继提供上了担保人李作文、张维清。被告李继在原借条上将还款时间修改为2015年5月底前还清。该借条内容为:“借条李生平人民币60000.00元(陆万元正)。此款定于2015年5月底前还清,利息为每月合计900元(玖百元正)。借款人:李继,2013年4月7日。担保人李作文、张维清”。审理中,被告张维清确认担保人张维清是自己的亲笔签名。借款逾期,被告李继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催收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生平与被告李继作为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符合是民间借贷关系,其内容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有效。,被告李继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双方的约定按时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当原告李生平在向被告李继催收借款无果时,被告李作文、张维清自愿为为了给李继解围,自愿为被告李继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被告给原告的出具的借条担保人栏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对此,被告李作文、张维清均无异议,被告李作文、张维清应当依法承担担保的法律后果,因没有明确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但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二被告李作文、张维清应承担连带担保的法律责任,故二被告应当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李作文、张维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偿还原告李生平陶清亮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李作文、张维清对本判决第一条所确定的应由被告李继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李继、李作文、张维清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孝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星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