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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商初字第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唐明祥、潘晓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唐明祥,潘晓萍,夏正治,刘春江,吉正林,潘书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商初字第0445号原告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海通镇共青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朱克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祥,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明祥,农民。被告潘晓萍,农民。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万富,盐城市亭湖区黄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正治,农民。被告刘春江,农民。被告吉正林,农民。被告潘书秀,农民。原告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龙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唐明祥、潘晓萍、夏正治、刘春江、吉正林、潘书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祥,被告唐明祥、潘晓萍的委托代理人侯万富,刘春江、吉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正治、潘书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龙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唐明祥、潘晓萍、夏正治以养殖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公司申请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22日归还,月利率为1.2%,逾期加收罚息50%。被告刘春江、吉正林、潘书秀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唐明祥、潘晓萍、夏正治、刘春江、吉正林、潘书秀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承担利息2.08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9日至偿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春江、吉正林、潘书秀对被告唐明祥、潘晓萍、夏正治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唐明祥、潘晓萍、夏正治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2、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春江、吉正林、潘书秀签订的担保合同1份;3、2013年12月25日,被告唐明祥、潘晓萍、夏正治出具的江苏农贷借款借据1份;4、原告华龙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唐明祥、潘晓萍辩称,原告华龙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但经营亏损,没有能力偿还该借款。被告唐明祥、潘晓萍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春江辩称,为被告唐明祥、潘晓萍、夏正治提供是三户联保,我向原告申请借款未获批准。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春江未提交证据。被告吉正林辩称,为被告唐明祥、潘晓萍、夏正治提供是三户联保,我向原告申请借款未获批准。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吉正林未提交证据。被告夏正治、潘书秀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唐明祥、潘晓萍、刘春江、吉正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唐明祥、潘晓萍、夏正治与原告签订射华龙农贷借字(20131223)第0268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8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由刘春江、吉正林、潘书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射华龙农贷保字(20131223)第0121号等内容。同日,被告刘春江、吉正林、潘书秀与原告签订了射华龙农贷保字(20131223)第0121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为了确保唐明祥、潘晓萍、夏正治与债权人签订的射华龙贷借字(20131223)第0268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制定本担保合同。被担保的主债务本金为1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或借据约定,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次日,原告向被告唐明祥、潘晓萍、夏正治交付100万元。被告唐明祥、潘晓萍、夏正治按约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9日。余款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在本院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唐明祥承包的射阳县芦苇开发公司的108号滩养殖的成鱼的在出卖时价款50万元,被告唐明祥承包的射阳县芦苇开发公司金海岛四管区二个塘口养殖的成鱼在出卖时价款50万,被告夏正治、李素梅共同共有的座落于射阳县合德镇香檀公寓13号201室射房权证合德字第××号登记的房屋在价值20万元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明祥、潘晓萍、夏正治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唐明祥、潘晓萍、夏正治应当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春江、吉正林、潘书秀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主债务人唐明祥、潘晓萍、夏正治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春江、吉正林、潘书秀应当依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华龙公司虽超越经营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唐明祥、潘晓萍的认为合同无效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春江、吉正林辩称,是三户联保,向原告借款未获批准,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唐明祥、潘晓萍、夏正治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至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08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春江、吉正林、潘书秀对被告唐明祥、潘晓萍、夏正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江、吉正林、潘书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明祥、潘晓萍、夏正治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明祥、潘晓萍、夏正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利息2.08万元,合计102.08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春江、吉正林、潘书秀对被告唐明祥、潘晓萍、夏正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刘春江、吉正林、潘书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明祥、潘晓萍、夏正治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9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87元,由被告唐明祥、潘晓萍、夏正治、刘春江、吉正林、潘书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潘高良代理审判员  吴 兰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晓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