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兰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318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兰辉,于河北省遵化市,农民,群众。1993年6月18日因犯引诱他人卖淫罪、诈骗罪、绑架妇女罪、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元,2012年12月1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兰辉被控盗窃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0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7时许,刘将其驾驶的汽车停放在蓟县渔阳镇光明路与北环路交口处路边,未锁车门离开。被告人王兰辉趁机进入车内,将刘放在汽车内手包里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左右及三星牌手机一部盗走。经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97元。被告人王兰辉于2015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赃款已由王兰辉的亲属退赔被害人刘,被盗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刘对王兰辉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兰辉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谅解书、收条、电话记录等书证,被害人刘陈述,被告人王兰辉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兰辉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兰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兰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兰辉的亲属代其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王兰辉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兰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唐树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