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罪2015刑初129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2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燕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袁某在广州市越秀区西华路523号粤桂宾馆楼下的人行道上,乘无人注意之机,用开锁工具撬开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悠骑牌12寸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24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归案。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对指控其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本市越秀区西华路523号粤桂宾馆楼下的人行道上,乘无人注意之机,用开锁工具撬开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路边的1部悠骑牌12寸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3524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涉案物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六榕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段某、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5)20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袁某的户籍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鸿志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晓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