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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3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卿松与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卿松,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3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卿松。委托代理人:孙丹,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西龙村西龙组。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海龙,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卿松与上诉人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卿松的委托代理人孙丹与上诉人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海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卿松于2009年10月1日进入华建公司,华建公司从2009年10月起为卿松缴纳了社会保险。华建公司与卿松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约定卿松的薪酬为基薪4410元加每方0.09元提成。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已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卿松2013年11月14日之后未再为华建公司提供劳动。卿松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152.6元。2014年3月,卿松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华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0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建公司支付卿松工资2369元、停工津贴3733.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738元。原审法院认为:卿松自2009年10月入职华建公司,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华建公司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对超两年年休假的证据,华建公司不承担举证责任。华建公司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未安排卿松休带薪年休假,应当向卿松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738元(5152.6/21.75×10×200%)。卿松、华建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华建公司应当支付卿松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4日的工资2369元(5152.6/21.75×10),并按不低于长沙市失业保险标准1012元/月支付卿松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7日的停工津贴3733.9元(1012/月×3个月+1012/月/21.75天×15天)。卿松提出华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华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卿松未休年休假工资4738元;二、华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卿松工资2369元、停工津贴373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卿松要求华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卿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法院决定予以免交。上诉人卿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卿松经济补偿金方面的认定存在错误。自2013年9月份开始,华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卿松的劳动报酬,由于华建公司拖欠工资达几个月之久,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2013年11月14日,卿松以事实离职的方式与华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在认定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方面存在错误。按照《长沙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相关规定,华建公司应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证明,并报相关部门备案。因华建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明,导致卿松无法领取相应的失业保险金,所以该部分的损失应由华建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华建公司支付卿松经济补偿金31500元、失业保险损失11136元。针对卿松提出的上诉意见,华建公司辩称:1、卿松以华建公司2013年9月始未足额支付其月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从未以华建公司未支付其年休假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3、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当是实际遭受的损失,劳动者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依据相关规定,劳动者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即可申领失业登记证,故卿松要求华建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卿松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华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卿松分别在2012年和2013年春节期间享受了至少5天的带薪年休假,故无需支付卿松年休假工资。2、华建公司从未停产,卿松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华建公司存在停产状况,卿松实际上系不辞而别,应推定其因自身原因单方面解除了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且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华建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故华建公司无需支付卿松停工津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华建公司无需支付卿松未休年休假工资4738元、工资2369元、停工津贴3733.9元。卿松仅对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判决内容不服,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其他判决内容的认可。针对华建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卿松辩称: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华建公司应否支付卿松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华建公司应否支付卿松经济补偿金。三、华建公司应否支付卿松工资、停工津贴。四、华建公司应否支付卿松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对于卿松离职前两年内是否享受了年休假待遇,华建公司负有举证义务。现华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卿松已分别于2012年和2013年春节期间享受了至少5天的带薪年休假或者已向其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华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本案仲裁裁决华建公司应向卿松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后,华建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华建公司支付卿松欠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华建公司提出的其无需支付卿松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项和第四十六条(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卿松于2009年10月入职华建公司,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3月,卿松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华建公司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华建公司支付卿松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738元后,华建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卿松以华建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华建公司应当支付卿松2009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3187元(5152.6元×4.5)。原审法院判决华建公司不予支付卿松经济补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华建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支付卿松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因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经审查,本案经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华建公司应支付卿松工资2369元、停工津贴3733.9元,华建公司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原审法院判决华建公司支付卿松工资、停工津贴并无不当。上诉人华建公司要求的其不支付卿松工资及停工津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经审查,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卿松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规定办理了失业登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华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遭受了失业损失。故上诉人卿松提出的其要求华建公司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处不当。上诉人卿松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二)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卿松未休年休假工资4738元;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卿松工资2369元、停工津贴3733.9元;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卿松经济补偿金23187元;四、驳回卿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免交,二审诉讼费10元,由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王红兰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一帆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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