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桂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619号原告高某甲。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张发利,盱眙县旧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发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2003年夏季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7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高某乙。双方婚后经常吵架,没有建立好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具状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高某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谢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只是偶尔发生争吵,被告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夏季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7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高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谢某系合法婚姻,且经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女高某乙,夫妻更应同心协力,共创美好生活。双方婚后虽发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均应理性应对,只要双方能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是能和好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爱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容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