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350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5月1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9时10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辽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民市张家屯乡佟庄子村西,因忽视瞭望、与情况措施不当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行人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已经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材料,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材料,亲属关系证明材料,赔偿协议,谅解材料,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尸检报告,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徐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景连柱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王园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