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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41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同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3时45分许,被告人季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区川龙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天灯岗路段时,由于逆向行驶,其所驾车辆与对向彭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彭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季某驾车逃逸。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主要损伤为外伤性肝破裂,横结肠裂伤,双侧肋骨折,肺挫伤,面部外伤,全身多发外伤,头皮外伤,大脑纵裂池积血,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季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季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3时45分许,被告人季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区川龙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天灯岗路段时,由于逆向行驶,其所驾车辆与对向彭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彭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季某驾车逃逸。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主要损伤为外伤性肝破裂,横结肠裂伤,双侧肋骨折,肺挫伤,面部外伤,全身多发外伤,头皮外伤,大脑纵裂池积血,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季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双方调解,被告人季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彭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00,000元(已付25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4月19日3时45分许,被告人季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区川龙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天灯岗路段时,由于逆向行驶,其所驾车辆与对向彭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彭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季某驾车逃逸。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季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被害人彭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季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被告人季某驾车逃逸。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季某到其经营的修理店内修车,该正三轮摩托车前挡风玻璃破碎,车蓬撞塌。4、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彭某主要损伤为外伤性肝破裂,横结肠裂伤,双侧肋骨折,肺挫伤,面部外伤,全身多发外伤,头皮外伤,大脑纵裂池积血,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5、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季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与“武汉B15031”两轮电动车前部右侧和后载物架右侧前部相接触。6、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季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彭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00,000元(已付25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取得谅解。7、被告人季某的供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季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季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能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季某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庆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鸿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