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荣伟与尹小东、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伟,尹小东,叶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607号原告:王荣伟,1974年7月24日。委托代理人:陈腊英。被告:尹小东。被告:叶青。原告王荣伟诉被告尹小东、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伟的委托代理人陈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小东、叶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伟诉称:被告尹小东、叶青系夫妻,自2014年6月至同年11月,被告尹小东、叶青陆续向原告王荣伟借款共计10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结算,并由被告尹小东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借条对还款的期限及相关的权利与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借款到期后,原告王荣伟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尹小东、叶青归还原告王荣伟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尹小东、叶青支付原告王荣伟借款利息20054元(按年利率6%的4倍,自2014年11月19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19日,计305天,2015年9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方法另行计付,利随本清);三、被告尹小东、叶青承担本案代理费8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尹小东、叶青承担。原告王荣伟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期限及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尹小东、叶青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王荣伟因本案委托代理支付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尹小东、叶青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王荣伟提供的证据1-3,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王荣伟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荣伟与被告尹小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王荣伟提交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小东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尹小东、叶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青应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王荣伟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小东、叶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小东、叶青归还原告王荣伟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尹小东、叶青支付原告王荣伟借款利息20054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4倍,自2014年11月19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19日,2015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上述方法另行计付,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尹小东、叶青支付原告王荣伟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尹小东、叶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1元,减半收取1430.5元,由被告尹小东、叶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