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临海市彩虹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蒋珠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彩虹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蒋珠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327号原告:临海市彩虹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桂。委托代理人:陈宰正,浙江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珠凤。原告临海市彩虹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为与被告蒋珠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虹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宰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彩虹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存在烟花爆竹买卖关系。双方分别于2012年2月1日、2012年2月7日、2012年2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各欠原告烟花款18631元、30316元、25203元。另外,加上有送货单载明的7747元,扣除被告的退货款13614元,再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烟花款2828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货款,但遭到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烟花爆竹款28283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蒋珠凤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欠条3张、销售清单4份,拟证明被告蒋珠凤现尚欠原告货款28283元的事实。被告蒋珠凤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欠条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销售清单系原告所制作,并无被告方签字确认,也不属于欠条结算的范围,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销售清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存在烟花爆竹买卖关系。双方分别于2012年2月4日、2012年2月7日、2012年2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各欠原告货款18631元、30316元、25203元,共计欠款74150元。后被告支付40000元,扣除被告的退货款1361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36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蒋珠凤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蒋珠凤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后仍未付清货款,应当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珠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彩虹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货款205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减半收取253.5元,由原告临海市彩虹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担97元,由被告蒋珠凤负担1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林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欣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