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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佛山市中御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翔大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佛山市中御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翔大商贸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恒粤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潘佩珊,陈仲雄,邓志坚,区妙金,韦九,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佛山市顺德区奋进贸易有限公司,胡满贤,徐绮雯,胡锡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负责人周润枝。委托代理人肖福来,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景源,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中御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佩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翔大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恒粤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九。被告潘佩珊,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仲雄,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邓志坚,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区妙金,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韦九,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志强,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冯雪芳,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碟霞,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奋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满贤。被告胡满贤,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徐绮雯,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胡锡淇,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翔大商贸有限公司、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翔大商贸有限公司、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忠,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奋进贸易有限公司、胡满贤、徐绮雯、胡锡淇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泽胜,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诉被告佛山市中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御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翔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大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恒粤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粤公司)、潘佩珊、陈仲雄、邓志坚、区妙金、韦九、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佛山市顺德区奋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进公司)、胡满贤、徐绮雯、胡锡淇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阳玉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映婷、人民陪审员梁楚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岑景源,被告翔大公司、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忠,被告奋进公司、胡满贤、徐绮雯、胡锡淇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御公司、恒粤公司、潘佩珊、陈仲雄、邓志坚、区妙金、韦九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御公司、翔大公司、恒粤公司、奋进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晶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御公司、翔大公司、恒粤公司、奋进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晶盈贸易有限公司对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御公司贷款2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年利率6.944%,被告中御公司按月向原告偿还利息,结息日为20日,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原告有权对被告中御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潘佩珊、陈仲雄、邓志坚、区妙金、韦九、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胡满贤、徐绮雯、胡锡淇及陈楚云、黎海辉、陈钟涵、何燕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潘佩珊、陈仲雄、邓志坚、区妙金、韦九、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胡满贤、徐绮雯、胡锡淇及陈楚云、黎海辉、陈钟涵、何燕珊对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中御公司发放贷款2100万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中御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利息,2014年10月8日,被告中御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御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2209355.19元、利息419059.37元(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此后的利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按年利率10.41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中御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3142.07元;以上诉讼请求暂合计为12691556.63元;3.被告翔大公司、恒粤公司、奋进公司、潘佩珊、陈仲雄、邓志坚、区妙金、韦九、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胡满贤、徐绮雯、胡锡淇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十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如下: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以2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16%计算罚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以13251920.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16%计算罚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以13209355.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16%计算罚息,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2209355.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16%计算罚息;以实际尚欠罚息及复利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416%按月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日止,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其中被告中御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偿还贷款本金7748079.99元,于2014年12月8日偿还贷款本金42564.82元,于2015年6月29日偿还贷款本金0.83元,于2015年7月7日偿还贷款本金316.37元;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晶盈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代被告中御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被告翔大公司、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共同辩称,1.对借款本金、利息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但原告主张的罚息及复利属于重复计算,复利不应支持;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3.根据联合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相关保证人除了本案的被告外,还有佛山市顺德区晶盈贸易有限公司等五人,由于原告没有要求该五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翔大公司、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对本案债务承担的责任应当按份额予以扣减。被告奋进公司、胡满贤、徐绮雯、胡锡淇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且复利是不合法的,对尚未发生的律师费不应在本案中得到支持,此外,已免除的保证人的责任应当也对本案其他保证人作免除。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被告翔大公司、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奋进公司、胡满贤、徐绮雯、胡锡淇质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中御公司、翔大公司、恒粤公司、奋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潘佩珊、陈仲雄、邓志坚、区妙金、韦九、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胡满贤、徐绮雯、胡锡淇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联合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御公司、翔大公司、恒粤公司、奋进公司及佛山市顺德区晶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御公司、翔大公司、恒粤公司、奋进公司及佛山市顺德区晶盈贸易有限公司对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息计算清单1份(打印件加盖原告公章)、《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借据、中国光大银行内部系统打印数据各1份,证明:1.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御公司贷款2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年利率6.944%,被告中御公司按月向原告偿还利息,结息日为20日,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原告有权对被告中御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2014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中御公司发放贷款2100万元。3.2014年10月8日,被告中御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违约事件发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御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4.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中御公司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2209355.19元、利息419059.37元。4.《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潘佩珊、陈仲雄、邓志坚、区妙金、韦九、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胡满贤、徐绮雯、胡锡淇以及陈楚云、黎海辉、陈钟涵、何燕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潘佩珊、陈仲雄、邓志坚、区妙金、韦九、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胡满贤、徐绮雯、胡锡淇以及陈楚云、黎海辉、陈钟涵、何燕珊对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乐从钢贸联保贷款系列诉讼等案件代理协议》、《乐从钢贸联保贷款系列诉讼等案件代理补充协议》、律师费发票、中国光大银行(佛山乐从支行)借记通知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需支付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费63142.07元,并已支付第一期律师费12628.41元。被告翔大公司、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共同质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罚息及复利属于重复计算,复利不应当支持;在保证合同中,原告没有追究佛山市顺德区晶盈贸易有限公司等五人的保证责任,所以其他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应作相应扣减;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12628.41元,对原告没有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原告没有权利在本案主张。被告奋进公司、胡满贤、徐绮雯、胡锡淇共同质证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5不清楚,由于不是当事人,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翔大公司、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奋进公司、胡满贤、徐绮雯、胡锡淇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供。被告中御公司、恒粤公司、潘佩珊、陈仲雄、邓志坚、区妙金、韦九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翔大公司、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奋进公司、胡满贤、徐绮雯、胡锡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翔大公司、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奋进公司、胡满贤、徐绮雯、胡锡淇对其中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5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御公司、翔大公司、恒粤公司、奋进公司及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晶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佛光银联保字第L07号《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御公司、翔大公司、恒粤公司、奋进公司及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晶盈贸易有限公司组成联保小组,同意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当联保小组中的联保成员向原告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的额度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联保小组中的任一联保成员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直接要求任一个或多个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各联保成员授权原告扣收自己开立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此外,本合同项下,各联保成员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范围为所有联保成员对原告所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其他相关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御公司签订编号为FS贷字3882201407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1.贷款本金21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944%,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0日,3.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借款人应于2014年10月8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6.如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7.一经贷款行要求,借款人应立即向贷款行全额支付和补偿贷款行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御公司发放了贷款2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潘佩珊、陈仲雄、邓志坚、区妙金、韦九、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胡满贤、徐绮雯、胡锡淇及案外人陈楚云、何燕珊、陈钟涵、黎海辉签订编号为FS贷保字3882201407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潘佩珊、陈仲雄、邓志坚、区妙金、韦九、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胡满贤、徐绮雯、胡锡淇及案外人陈楚云、何燕珊、陈钟涵、黎海辉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中御公司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FS贷字3882201407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此外,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授信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授信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授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一份《乐从钢贸联保贷款系列诉讼案件代理协议》,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一份《乐从钢贸联保贷款系列诉讼案件代理补充协议》,约定由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作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或其下属机构在乐从钢贸联保贷款系列诉讼案件中的代理人,律师费实行按段收费,支付标准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应在签订具体案件补充协议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支付按具体案件诉讼标的额0.5%计算的律师费的20%,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应在法院作出其胜诉的生效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支付按具体案件诉讼标的额0.5%计算的律师费的30%……。截止庭审当日,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2628.41元。被告中御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起拖欠利息,在2014年10月16日清偿了之前(不含当日)所欠的利息,其后未再清偿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6日起算利息。被告中御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清偿贷款本金7748079.99元,于2014年12月8日清偿贷款本金42564.82元,于2015年6月29日清偿贷款本金0.83元,于2015年7月7日清偿贷款本金316.37元,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晶盈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代被告中御公司清偿本案贷款本金1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御公司作为借款人,自2014年10月16日起拖欠利息未付,且贷款期限届满日仍未及时足额清偿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御公司支付尚欠贷款本金及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0.416%计算罚息。被告认为原告主张适用的罚息利率过高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罚息利率已含惩罚性质,不应对罚息再重复计收复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未能按时支付的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同理,对原告以尚欠复利为基数再计收复利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结合被告中御公司及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晶盈贸易有限公司的还本情况,截至2015年7月7日止,被告中御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2209037.99元及罚息986324.5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御公司支付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由于案涉代理协议实行风险代理付费的方式,截止庭审当日本案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为12628.41元,该部分费用有合同及发票、支付凭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支付的其余律师费用尚属于未实际产生的费用,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尚未产生的律师费用,原告可待费用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翔大公司、恒粤公司、奋进公司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被告潘佩珊、陈仲雄、邓志坚、区妙金、韦九、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胡满贤、徐绮雯、胡锡淇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中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中御公司追偿。被告认为因原告放弃对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晶盈贸易有限公司等五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本案保证人的责任应相应减免,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案涉联合保证合同“联保小组中的任一联保成员未按住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直接要求任一个或多个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及案涉保证合同“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授信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授信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授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任一个或多个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中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清偿贷款本金12209037.99元及罚息(计算方法为:截止2015年7月7日为986324.58元,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416%计算);二、被告佛山市中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628.41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翔大商贸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恒粤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奋进贸易有限公司、潘佩珊、陈仲雄、邓志坚、区妙金、韦九、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胡满贤、徐绮雯、胡锡淇对被告佛山市中御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翔大商贸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恒粤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奋进贸易有限公司、潘佩珊、陈仲雄、邓志坚、区妙金、韦九、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胡满贤、徐绮雯、胡锡淇在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中御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949.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949.33元(已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预缴),由被告佛山市中御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翔大商贸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恒粤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奋进贸易有限公司、潘佩珊、陈仲雄、邓志坚、区妙金、韦九、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胡满贤、徐绮雯、胡锡淇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玉琼代理审判员 张 映 婷人民陪审员 梁 楚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美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