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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特字第2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与刘×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特字第20770号申请人刘×,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被申请人刘×,男,1928年3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1(刘×之子)。申请人刘×申请宣告刘×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诉称,因我父亲刘×患上老年痴呆症,现病情加重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为了更好的保障我父亲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认定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为刘×的监护人。经查,被申请人刘×与刘×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子女三人即刘×2、刘×1、刘×。2015年3月29日刘×经宣武医院诊断为“脑内多发陈旧腔隙性脑梗死,脑白质变性,脑萎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对刘×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临床诊断器质性智能损害(痴呆),受此影响,意思表示能力完全丧失,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诉讼中,刘×、刘×2、刘×1均书面表示同意刘×担任刘×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申请,应由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被申请人刘×临床诊断为器质性智能损害(痴呆),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刘×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申请人刘×作为刘×的子女,其申请担任刘×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且刘×、刘×2、刘×1均书面表示同意刘×担任监护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刘×为刘×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 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文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