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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银隆工程履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少博、宝鸡市新铁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张炜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银隆工程履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少博,宝鸡市新铁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张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878号原告宝鸡银隆工程履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法定代表人介录怀,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鸿鑫,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少博,男,汉族。被告宝鸡市新铁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亚丫,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青江、秦书翔,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欢,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鸡银隆工程履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鸡银隆公司)诉被告李少博、宝鸡市新铁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鸡新铁龙公司)、张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鸿鑫,被告李少博、宝鸡新铁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丫及委托代理人郭青江、张炜及委托代理人张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宝鸡市六方商贸有限公司借郭军华50万元,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该公司及出借人郭军华和原告同意将上述债务转移给被告李少博,李少博自愿承担该债务偿还义务。就此原告与被告李少博、郭军华重新签订了银隆借字第(2013-6-30)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郭军华借给被告李少博5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借款月利息1.8%;原告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被告宝鸡新铁龙公司、张炜向原告反担保承诺,如被告李少博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愿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2015年3月15日,在被告李少博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依据2013年6月30日的担保约定,已与郭军华达成代偿协议,并支付了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共计689000元。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和反担保承诺书中还约定,如原告代被告李少博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向其追偿所产生的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少博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及逾期支付本、息的违约金共计689000元;2、被告从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支付2.7%违约金至偿还终结止;3、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3060元;4、被告宝鸡新铁龙公司、张炜对上述偿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少博辩称,对协议书、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上的签字和指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签协议时并没有说是借款协议,只是说帮其父和原告进行账务的整理,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其也没有拿到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宝鸡新铁龙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反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继任法定代表人对担保的事情不清楚,且担保并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讨论通过,属无效担保;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张炜辩称,其与李少博不认识,是李耀东让其签字,其才签的;原告和借款人从未向其出具过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对利息和违约金等约定均不清楚,其应只对借款本金50万元及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律师费并未实际支出,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案外人郭军华给宝鸡市六方商贸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2013年6月30日,时任宝鸡市六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普贤与被告李少博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由被告李少博自2013年7月1日起承担宝鸡市六方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同日,被告李少博向郭军华出具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据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郭军华与原告宝鸡银隆公司、被告李少博亦于同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上述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原告为被告李少博的上述借款向郭军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宝鸡新铁龙公司、张炜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和2013年8月14日各向原告出具一份《反担保承诺书》均载明,其愿在原告代被告李少博清偿债务后,对李少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金额为《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金额5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等费用,担保期限为自出具承诺书之日起直至约定的借款归还期限届满后两年。2015年3月15日,案外人郭军华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被告李少博未清偿上述借款,亦未支付该款2013年12月30日后的利息;原告代被告李少博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支付本金违约金189000元,共计689000元。次日,原告向案外人郭军华支付了上述款项。再查,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常鸿鑫签订诉讼代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常鸿鑫代理原告向本案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代理费为33060元。现原告尚未支付该代理费。另查,经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渭滨分局核准,原告名称由宝鸡银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变更为宝鸡银隆工程履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转账凭证、协议书、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转账凭证、《协议书》、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债权人郭军华同意,宝鸡市六方商贸有限公司将其50万元借款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李少博,原告宝鸡银隆公司自愿为该款向郭军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军华与被告李少博、原告由此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之处,应为有效。应当认定原告与案外人郭军华、被告李少博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少博系借款人,原告对该借款向案外人郭军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宝鸡新铁龙公司、张炜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为被告李少博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其应当按照上述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宝鸡新铁龙公司对《反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属于无效担保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系我国法律法规中的管理性规范,并非禁止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该担保合同的无效。被告宝鸡新铁龙公司应当就被告李少博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宝鸡新铁龙公司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法另行主张其民事权益。关于原告与案外人郭军华达成的《协议书》,因借款人李少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与案外人郭军华达成协议书,由原告向案外人郭军华代为清偿了债务,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在代被告李少博履行债务后,依法取得对李少博的追偿权。原告与案外人郭军华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代为清偿被告李少博的债务金额为689000元,其中含本金50万元及逾期支付本金违约金189000元(自逾期日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共14个月,按照2.7%/月计算)。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未超过被告李少博的借款数额,应予确认。其代偿的违约金,是按照原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应以案外人郭军华在法定范围内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原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也并未得到借款人李少博的确认,故三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本院依法酌定为借款本金50万元自借款期间届满之日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24%确认,即140000元(24%÷12个月×14个月×5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40000元(500000+140000)。被告宝鸡新铁龙公司、张炜应在上述范围内对被告李少博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本案属追偿权纠纷,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是基于其代被告李少博履行债务所产生,因此原告只能就实际清偿债务金额主张其权利,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现代理费损失并未实际产生,也并未得到受托单位的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少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宝鸡银隆工程履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640000元。二、被告宝鸡市新铁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张炜对被告李少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宝鸡银隆工程履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20元,由原告承担1020元,被告李少博、宝鸡市新铁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张炜连带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菲审 判 员  贾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