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刘丽君、王汉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714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负责人:何福庆。委托代理人:雷建军、方珊珊。被告:刘丽君。被告:王汉南。被告:兰文聪。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诉被告刘丽君、王汉南、兰文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刘丽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19433.16元,合计469433.16元(利息依照合同约定利率暂算至2015年7月3日,此后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刘丽君支付原告律师代理12000元。3、被告王汉南、兰文聪对上述债务在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建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4日,被告王汉南、兰文聪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8911320140005026),约定该二被告为被告刘丽君在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4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时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特别约定,该最高额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利息计算、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2014年5月4日,被告刘丽君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8911120140013065),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月利率为8‰。原告依照约定于2014年5月4日发放借款45万元。但被告刘丽君自2015年2月21日起,仅支付利息827.75元,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罚、复息(依照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27.75元)。二、被告刘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被告王汉南、兰文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1元,保全费30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852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七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