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一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遂川县枚江乡钱塘村民委员会与XX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川县枚江乡钱塘村民委员会,XX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一初字第337号原告遂川县枚江乡钱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遂川县枚江乡钱塘村。法定代表人XX绿,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锦骓,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民,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翼飞,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遂川县枚江乡钱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钱塘村委会)诉被告XX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仁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塘村委会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钱塘村公墓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下列主要事项:一、被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二、挡子墙工程应采用浆砌石片,价格为每立方米360元;三、工程质量按照省公墓质量标准要求;四、工程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完工。工程完工后,原告村民发现被告完工的公墓工程存在偷工减料等诸多违法情形,比如依照合同约定公墓挡子墙应采取浆砌石片,但被告却采取干砌石片,严重影响公墓工程质量,为此,原告村民自发组织向政府多级部门上访要求严肃处理此事。为彻底查清公墓工程问题,在政府部门的监督下,原告于2014年6月委托江西大井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公墓工程进行了审核。经审核,被告承包的公墓工程确实存在诸多问题,比如挡子墙��应采用浆砌石片,但被告却采用干砌石片,单单挡子墙就应核减金额237601.25元,同时公墓工程还存在其他问题,依法应当核减工程款。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项283055.01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审核费28000元。被告XX民答辩称:1、被告按照2012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施工,2013年1月16日原告方委托4位人员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和计算好工程量之后才支付工程款给被告的。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某些增加工程量(在合同里未体现),也存在与施工合同略有差异的数据,但原告方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验收报告单实际也是一份合同的约定,就是对被告施工工程与施工合同存在差异的认可,也是对施工合同的变更,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在没有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之前,系合法有效的。2、本案以过诉讼时效。原告所称工程��题,在2013年1月16日组织人员验收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但时至2015年7月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3、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是由原告验收,事实上也是由原告自行验收,并未约定按专业机构的方式验收,不然被告当初也不会答应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来签订合同。4、在原被告已经就工程验收、结算、付款完毕之后,原告自行委托机构并自行参与机构现场检测的审核报告只能作为原告内部的参考材料,对被告无约束力。应以《公墓验收工程验收报告单》为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领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项计1003469.8元。被告经质证对该证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2、基建审核报告书,拟证明被告承包的工程未依约承建,如约定用浆砌石片,但被告用的是干砌石片,应扣减工程款28.3��多元。地面硬化亦不合格,应扣减工程款8万多元。被告对该证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称报告系原告事后单方委托的、原被告的结算应以结算单为准,该报告对双方的合同关系无约束力。审核报告与结算测量的体积有差异是因为测量点不同,因为公墓是在山上,有厚有薄是正常的,且被告为为原告所做的增加量也没有算进去。本院认为审核报告对工程量的重新测量没有通知被告到现场,对工程量的测量结果本院不予采信,报告中对被告挡子墙922.58立方米系干砌石,比照桨砌石应扣人工及材料费按每立方米102.46元计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合同。证明双方约定应采用浆砌石片方式承建,单价是360元每立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审核费用发票,拟证明为审核公墓工程花费的费用。被告经质证称该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审核查明被告没按合同规定施工,对干砌石的工程量进行了测量,估价,被告对此也没异议,但审核报告是对全部工程量的测量,全部工程量测算结果对被告没约束力,因此该费用应根据原告的胜诉比例由原被告负担;5、证人证言,拟证明公墓塌方后发现是干砌石。被告质证对该证合法性有异议,称原告申请证人作证违反了举证程序。证人当庭作证,经当事人质证,且以被告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同,拟证明约定的是浆砌石,但被告有的工程是浆砌石、有部分是干砌石。该约定不明。原告经质证对该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合同明确约定一定要用浆砌石,工程体积、面积等都有明确的约定,并没有约定不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用;2、验收报告单、拟证明工程经验收合格,且有增加工程量的��方审核报告上未有表明。且验收报告单一经作出,说明即使有差异,双方也是认可的。有笔误的地方可以重新计算。原告质证称该结算报告只是村组长测量了工程量,工程质量是否达标并没有检测。并不是验收人员签了字,就能说明承认工程已合格。该报告属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对报告确定的工程量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钱塘村公墓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下列主要事项:一、被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二、挡子墙工程应采用浆砌石片,价格为每立方米360元;三、工程质量按照省公墓质量标准要求;四、工程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完工。被告施工完成后,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测量,按合同确定的价进行了结算,原告共付给被告工程款1003469.8元。后发现工程量计���有误,被告退回了36480元多算的工程款给原告。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施工的档子墙工程不是按合同约定的桨砌石,而是干砌石。于2014年6月委托江西大井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确定档子墙工程被告使用干砌石施工共计922.58立方米,桨砌石为370.85立方米,档子墙工程总工程量为1293.43立方米,干砌石与档子墙工程总量比为0.71,桨砌石比干砌石每立方米应多102.46元人工及材料费。原被告共同测定的档子墙工程总量为1564.6立方米,按审核报告干砌石与档子墙工程总量比0.71计算,被告干砌石工程量为1110.87立方米,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桨砌石方式施工,共减少了人工及材料费113819.74元。本院认为,原告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但事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桨砌石对挡子墙进行施工,被告使用干砌石施工比较隐蔽,原告事后发现要求核减相应的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其单方委托的工程量审核数据,重新计算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遂川县枚江乡钱塘村民委员会工程款113819.74元。二、被告XX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审核费10245元。三、驳回原告遂川县枚江乡钱塘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46元,减半收取2773元,由被告XX民负担1014.68元,由原告遂川县枚江乡钱塘村民委员会负担1758.32元。原告已预交5546元,被告负担部分限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仁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