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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光禹与被告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北服务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00143号原告王光禹,男。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玉范,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崇亮,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永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北服务区主要负责人李东辉,南阳北服务区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谷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立,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光禹与被告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北服务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涛,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北服务区的主要负责人李东辉,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禹诉称,2007年11月28日,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通过报纸刊登招聘公告,招聘工作人员。2007年12月6日,原告入职在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北服务区工作,多年来从事过多种工作岗位。在工作期间,原告每月上班26天,其中每周加班一天,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节日均未休息,带薪年假也未休息且不落实同工同酬待遇,也不给原告支付全勤奖、温差补、能源补,而且被告也不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交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经原告集体反映后,才自2009年3月份,由其他单位给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但仍未足额交纳。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现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29日的工资8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3、支付2007年12月6日至2014年7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400元;4、延时加班费17280.64元;5、支付休息日加班费71289.60元;6、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1538.56元;7、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0010.88元;8、支付未同工同酬工资差额21600元;9、补缴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28160元;10、补缴住房公积金21120元;1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200元;12、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9600元。以上费用共计420999.68元。被告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由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南阳北服务区工作。原告是派遣员工,育才公司是派遣单位,服务区是用工单位,三方是劳动派遣关系。原告是2014年3月份自己离职,再没有来单位工作,却要求支付至7月份工资,既不合法也不合情理。原告自己3月份离职,就不再来单位,单位多次通知推托不来单位,7月份寄了个解除劳动合同书,其所指的单位违法与事实不符,单位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延时加班费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其平时的加班费已支付。原告要求休息日加班费无依据,原告的工作岗位,服务区依照规定实行的是月综合计算工时制,没有休息日加班之说,有延时加班费也已支付。原告要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法定节假日有加班的,加班费已支付。年休假是员工福利,2012年前因没有休年休假应补的工资,即使没有发放,也已过一年劳动仲裁时效。原告要求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无依据,同工同酬是相同的劳动的数量质量时间应当得到相同的劳动报酬,原告要求的项目是和不同的岗位相比,不符合同工同酬的条件。社保费由社保经办机构依照上年度工资情况每年核定一次。我们已按社保政策要求交费,没有任何拖欠。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原告要求2007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原告与育才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是劳务派遣员工,依劳动合同法规定派遣单位和派遣员工应当签订两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要求未签无固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不应支付。综上所述,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北服务区辩称,我公司认同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同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辩称,我公司认同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通过南阳日报刊登招聘公告,面向社会公开招聘高速公路服务人员。原告于2007年12月6日到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北服务区工作,至2013年7月1日。在此期间,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北服务区发放.养老保险金由被告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南阳市企业养老保险局缴纳。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被派遣的用工单位仍为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北服务区,之后,原告也一直在南阳北服务区工作至2014年3月份,之后自己离职。2014年7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向四被告同时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自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原告的养老保险金仍由被告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南阳市企业养老保险局缴纳。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招聘公告、合格证书、南阳市企业职工缴费情况复印件、快递单等,被告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养老保险缴费单等,以上证据已当庭进行了出示、宣读,并经本院审核已由开庭笔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通过南阳日报刊登招聘公告,面向社会公开招聘阿高速公路服务人员,原告依据招聘公告于2007年12月6日到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北服务区工作至2013年7月,原告已与被告南阳北服务区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被派遣的用工单位为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北服务区且原告也一直在南阳北服务区工作至其与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止,且自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原告的养老保险金由被告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南阳市企业养老保险局缴纳,故原告在此阶段与被告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因作为用工单位的被告未给原告缴纳除养老保险之外的其他保险费用,未全面履行其作为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本院可参照南阳市企业职工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平均工资2549元予以确认,但原告仅要求每月按2200元予以补偿,本院对此应予尊重,故被告南阳北服务区应向原告支付六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其数额为13200元。被告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2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的工资8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00元,因原告系自行离开且未给被告提供劳动,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17280.64元、支付休息日加班费71289.60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1538.56元、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0010.88元、支付未同工同酬工资差额2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在争议发生时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且在其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2816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争议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应由原告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21120元,因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9600的诉讼请求,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光禹于2007年12月至2013年6月,与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北服务区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王光禹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与被告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北服务区各支付给原告王光禹经济补偿金132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光禹经济补偿金2200元。五、驳回原告王光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北服务区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守衔代 审 员  王 森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