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国权与周明、戴新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权,周明,戴新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222号原告刘国权,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礼刚,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戴春燕,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明,个体户。被告戴新兵,个体户。原告刘国权诉被告周明、戴新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戴新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原告刘国权申请于2015年5月7日查封被告戴新兵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河畔花城32幢2单元503室房屋(产权证编号为S050706)和泗洪县青阳镇东方花园西区34幢1单元1401室房屋(产权证编号为S055166)。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权诉称,被告周明因开发小区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2月22日向原告刘国权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期3个月,被告戴新兵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周明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戴新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周明、戴新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明于2010年2月22日向原告刘国权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未对利息和借期进行书面约定,被告戴新兵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24日【6个月(含)以下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3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证人潘某、陈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国权与被告周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本案被告周明经原告刘国权催要后,应在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其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应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戴新兵作为保证人,未对保证方式及范围进行约定,故对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明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偿还原告刘国权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戴新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戴新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保全费14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45元,由被告周明、戴新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2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 研代理审判员 胡 风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致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